(2013)单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闫媛媛与王维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媛媛,王维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闫媛媛,女,住单县。被告王维义,男,住单县。原告闫媛媛与被告王维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义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媛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6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虽生育一子一女,但被告常年不务正业,况且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打骂,从而导致原告精神出现问题,花去医疗费等费用4000余元,至今不能断药,期间经多人调解,被告也没有悔改之意。2013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不由分说对原告毒打,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综上原、被告确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媛媛与被告王维义于2004年4月6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2005年6月26日生育女儿王某,2011年3月4日生育儿子王某甲,现均随被告王维义生活。2012年12月(农历)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同年12月(农历)底,被告也去叫原告回家过年,又发生争吵,原告没有回家过年。2013年正月,原告的亲属与被告发生打架,被告及两个孩子、被告的父母全家去四川打工。原告闫媛媛在被告王维义处的婚前财产已拉回娘家,原告闫媛媛陈述婚后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五轮车已被被告卖掉。庭审中,原告闫媛媛陈述,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闫媛媛姐姐闫秋花2500元钱,欠原告闫媛媛二叔闫兆和1000元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孕查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闫媛媛与被告王维义结婚多年,生有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吵架、打架后,被告也曾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过年,有和好的愿望,夫妻间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交流沟通,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原告闫媛媛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闫媛媛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媛媛与被告王维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