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罗志友与安徽俊伟马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友,安徽俊伟马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426号原告:罗志友,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俊伟马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传,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志友与被告安徽俊伟马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友的委托代理人高贤玉、被告安徽俊伟马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标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标识,产品金额为63875元,安装费9581元,合同总金额为73456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款合同总金额的15%,安装完成后付清安装费9581元及货款总额的80%,预留5%质保金,质保金在半年后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追加定制了一批价值7368元的标识标牌及9068元的庆典用品。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各项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安装费9581元,尚欠8031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拒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311元,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标识制作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及付款方式。证据四、接收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证据五、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总额。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应把产品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修复好,被告将剩余的款付给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抗辩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六张,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没有单位公章或财务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对账单,虽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或财务章,但有被告单位现任出纳会计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原告提供的产品与样品是一致的,错误的原因是因为样品指示错误,且原告安装标识牌后被告签字确认,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此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标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作标识,产品金额为63875元,安装费9581元,合同总金额为73456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款合同总金额的15%,安装完成后付清安装费9581元及货款总额的80%,预留5%质保金,质保金在半年后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追加定制了一批价值7368元的标识标牌及9068元的庆典用品。后被告仅支付了安装费9581元,尚欠8031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拒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标识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0311元,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俊伟马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志友货款80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由被告安徽俊伟马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