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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4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有林诉被告陈桂强、徐礼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林,陈桂强,徐礼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111号原告吴有林,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丁明胜,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强,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礼芹,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宇新,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9919-3),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汪琲勒,男。原告吴有林诉被告陈桂强、徐礼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林的委托代理人丁明胜、被告陈桂强、徐礼芹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宇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琲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林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陈桂强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号重型半挂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桂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礼芹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车祸外伤参与度为16%-44%。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医疗费587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8元/天×3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30000元(6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29677元(29677元/年×20年×0.1×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合计132878.40元。被告陈桂强辩称:其系被告徐礼芹雇佣的驾驶员,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另行支付568.50元的医疗费,并赔偿原告2000元,要求合并处理。被告徐礼芹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桂强系其雇佣的驾驶员;3、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3、原告伤情的车祸外伤参与度为16%-44%,应取中间值30%计算其伤后损失;4、其同意按照10%比例扣除超过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5、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要求按照原告伤情的参与度30%计算损失;3、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其享有20%的免赔率;4、要求按照10%比例扣除超过交强险的非医保用药;5、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陈桂强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号重型半挂车行至南京市江宁区万安路路段与原告吴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桂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有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原发性高血压,3、腰4椎弓根断裂伴滑脱(Ⅱ°)。2013年7月1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有林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吴有林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其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9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3、根据现有材料,考虑吴有林腰4椎体滑脱车祸外伤为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为16%-44%(仅供法庭参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5天,共产生医疗费59289.90元(含陈桂强支付的568.5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桂强另向赔付2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桂强与被告徐礼芹系雇佣关系,徐礼芹系雇主。事故车辆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号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原告吴有林伤前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2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护理费共计4850元(60元/天×35天+50元/天×5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原告伤前从事废品收购工作,故本院参照废弃资源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平均工资标准4045.5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误工损失为20227.50元(4045.50元/月×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其所受到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参与度30%计算原告伤后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参与度是指对该损害结果的定量分割(或因果比例关系),并非是对事故责任的分割。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桂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有林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负责任,原告吴有林自身存在的疾病并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不能依照参与度来划分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吴有林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在车祸外伤与其自身疾病共同作用下产生的后果,原告吴有林虽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但其自身的伤病系导致其构成十级伤残结果的原因之一,故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应参考车祸外伤参与度,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各赔偿义务人承担44%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参与度44%计算为26115.76元(29677元/年×20年×10%×44%),以上合计117763.16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陈桂强、徐礼芹系雇佣关系,被告徐礼芹同意按照10%比例扣除超过交强险部分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准许。本起事故中,被告陈桂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吴有林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6493.2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1269.90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和10%的非医保用药费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29714.33元(41269.9×90%×80%),剩余部分11555.57元由被告徐礼芹赔偿。被告陈桂强对被告徐礼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17763.1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106207.59元;由被告徐礼芹承担11555.57元(扣除已支付的2568.50元,再支付8987.0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桂强对被告徐礼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为126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828元,由被告徐礼芹、陈桂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