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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碚法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刑初字第005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于201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红遐,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文渊,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1月19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同年11月22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但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红遐、王文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10年2月任XXXXXXXX征地实施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XXX镇征地拆迁相关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一、受贿的犯罪事实1、2011年年底,在被告人李某担任征地办副主任期间,XX村村民申某胜找到被告人李某,希望被告人李某在制作其养殖场补偿材料时,对其予以关照,以使其获得更多的补偿款,并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在申某胜养殖场获取征地拆迁补偿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下半年,在担任征地办副主任期间,在XX机械厂获取征地补偿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1月的一天收取XX机械厂负责人刘某文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下半年,在担任征地办副主任期间,在XX印刷厂获取征地补偿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年初的一天收取XX印刷厂负责人蒙某全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2010年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征地办副主任,具体负责XXX镇征地拆迁补偿资料的制作、内业工作、数据统计、汇总等工作期间,在未核对申某胜养殖场的实际面积、养殖数量,明知申某胜用于申请补偿款的数据不真实的情况下,违规帮助申某胜制作虚增补偿面积、养殖数量的补偿申报材料,致使申某胜多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达人民币578972.38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由XXX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司法机关后,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8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有异议,其辩称:1、自己在拆迁工作组中只是工作人员,其是按照拆迁工作组组长王某的要求、指示及提供的补偿协议、相关数据制作的表格,其他的处理过程从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违规帮助申某胜多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578972.38元有异议,该款是申某胜实际补偿得到的,并不是多套取的补偿款。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1、被告人李某在拆迁工作组中负责内业工作,对外业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提供的数据没有核实的责任,事实上也无法核实他人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其只负责按照他人提供的数据计算补偿金额,至于数据是测量得出还是其他方式得出,李某没有审查权限和义务。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清理申某胜养殖场的养殖数量,对养殖猪的种类和实际数量完全不知情。养殖数量的原始数据是拆迁工作组组长王某交给李某的,并且告诉李某经领导审查过,这是拆迁工作组一直以来的工作模式,因此被告人李某对于申某胜养殖场养殖数量有虚增这一情况并不知情,其按照其他人员提供或领导审核过的数据制作补偿表格,是合法合规的履行职责,不属于滥用职权;2、即使认定被告人李某在申某胜养殖场拆迁补偿中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其也只是明知申某胜养殖场房屋面积虚增,数据不真实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并没有滥用职权违规申报养殖场的养殖数量。申某胜多获得的养殖场房屋补偿款只有61722元,被告人李某滥用职权最多造成公共财产损失61722元,未到达追诉标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受贿的全部事实,是自首;4、被告人李某没有直接接受他人请托,也没有主动索贿,主观恶意小,是初犯,无犯罪前科,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退出了全部赃款。因此,被告人李某应当以受贿罪一罪认定,且具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除上述意见外,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举示的XX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申某胜养殖场房屋已被拆迁,鉴定报告是一个推测性结论,依据不充分,鉴定方法不符合实际,与实际面积不存在一个唯一性,且与公诉机关另举示的《现场登记查勘表》存在矛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10年2月担任征地办公室副主任,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一、受贿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于2002年9月在XXX镇人民政府参加工作,2010年2月担任征地办副主任,负责办公室文书起草,数据统计,汇总、上报及业内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共计2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XX社划入征地拆迁,村民申某胜的养殖场属征地拆迁范围。2011年11月份的一天,申某胜请求被告人李某在制作其养殖场拆迁补偿材料时给予关照,并给予被告人李某10000元。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办理了申某胜养殖场拆迁补偿材料。2、2008年,XX社划入征地拆迁,位于该社的XX机械厂剩余部分厂房属征地拆迁范围。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按XX机械厂的补偿协议办理了该厂拆迁补偿费发放表等补偿材料,XX机械厂的负责人刘某文获得了征地拆迁补偿款。为感谢被告人李某,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文给予被告人李某10000元。3、2008年,XX印刷厂划入征地拆迁范围。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按XX印刷厂的补偿协议办理了该厂拆迁补偿费发放表等补偿材料,XX印刷厂的负责人蒙某全获得了征地拆迁补偿款。为感谢被告人李某,2012年1月份的一天,蒙某全给予被告人李某5000元。二、滥用职权的事实村民申某胜自有位于XX社的养殖场。2010年9月,申某胜将养殖场出租给周某饲养生猪,双方约定养殖场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归申某胜所有。2010年10月,XX社划入征地拆迁,申某胜的养殖场属征地拆迁范围,该养殖场一直未清理拆迁。由于XX社个别征地拆迁户未拆迁,XXX镇政府于2011年10月安排被告人李某、时任XXX镇政府党政办主任王某等人接手XX社的征地拆迁工作,王某作为XX社征地拆迁小组组长之一,被告人李某在征地拆迁小组中做内业工作,主要职责是根据外业清理结果和政策规定制定与补偿有关的所有制表。王某接手XX社征地拆迁工作后,随即与征地拆迁小组另一组长李某航就养殖场的拆迁补偿几次约谈申某胜。之后,王某草拟了申某胜养殖场房屋面积1247.5平方米、种猪177头、仔猪170头、哺乳期母猪25头的数据。2011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将前述数据交给被告人李某制作申某胜养殖场补偿材料,被告人李某按王某提供的数据填制了《征地调查登记表》,并在调查人一栏上签字。同年12月15日,XXX镇政府召开“关于XX项目用地红线内有关企业养殖业拆迁会商”会议,王某在会上按照《征地调查登记表》的内容,将申某胜养殖场拆迁补偿方案做了汇报,其中:房屋补偿121631.25元、种猪177头补偿442500元、仔猪170头补偿17000元、哺乳期母猪25头补偿93750元,按时拆迁一次性奖励10000元,合计684881.25元,此次会议通过了该补偿方案。同年12月16日,申某胜与XXX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1、房屋补偿费121631.25元(详见征地调查登记表);2、哺乳期母猪25头搬迁补偿93750元(25头ⅹ3750元/头)、种母猪177头搬迁补偿442500元(177头ⅹ2500元/头)、仔猪170头搬迁补偿17000元(170头ⅹ100元/头),搬迁补偿合计553250元(详见征地调查登记表);3、按时拆迁一次性奖励10000元。共计补偿684881.25元。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李某按协议内容制作了拆迁补偿发放表等报表。之后申某胜领取征地拆迁补偿款684881.25元。另查明,经XXX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胜养殖场内动物饲养场所两栋建筑物面积计464.27平方米。申某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周某承租其养殖场养殖的生猪数量计200头。根据XX府发(2008)89号文件、XX府发(2009)18号文件规定,申某胜养殖场房屋面积虚增783.23平方米,多补偿76364.93元,生猪200头搬迁补偿36000元,虚增养殖猪的数量及类别,多补偿517250元,共计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3614.93元。还查明,2013年4月,XXX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发现被告人李某在对申某胜养殖场进行清理丈量过程中存在虚增房屋面积的行为,在XXX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申某胜10000元、刘某文10000元、蒙某全5000元。同年4月25日,XXX纪委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4月26日,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李某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已退出上述全部赃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周某、邵某友、聂某举、申某胜、刘某文、蒙某全、杨某忠、袁某辉、王某、李某航、余某明、费某印、袁某等人的证言,《征地调查登记表》,XXXXXX司法鉴定中心测绘司法鉴定报告,XX区人民政府文件,拆迁补偿相关资料,XXX镇政府会商纪要,关于XXX镇征地实施工作中内业工作人员职责的说明,XXX镇征地领导小组及实施办公室工作岗位职责一览表,主体身份材料,户口材料,扣押款物清单,移送函,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申某胜养殖场房屋已被拆迁,XX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测绘司法鉴定报告》是一个推测性结论,依据不充分,鉴定方法不符合实际,与实际面积不存在一个唯一性,且与公诉机关另举示的《现场登记查勘表》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提交了《现场登记查勘表》,查勘结果为申某胜养殖场房屋面积计614.45平方米,该查勘表是申某胜作为指界人,XXX房产测量所两名工作人员作为查勘人作出。本院认为《现场登记查勘表》没有记录查勘的过程、方法等,也无查勘人关于《现场登记查勘表》制作过程的说明,对《现场登记查勘表》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提交了XXXX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测绘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是申某胜养殖场房屋面积计464.27平方米。鉴定过程是鉴定机构根据鉴定事项收集相关地形图数据,派出测绘人员会同公诉机关工作人员及养殖场产权人申某胜、拆除养殖场房屋的工人到现场指认,养殖场房屋的地表建筑已整体拆除,但墙体的地基边界保存较为完整,工作人员对该部分边界进行了实测,并现场对地形图未变化部分进行了检测,同时相关证人当场在收集的1:500地形图上签字确认建筑面积计算范围,内业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和《城市测量规范》GJJT8-2011,采用坐标解析法利用外业实测坐标数据和地形图数据对养殖场两栋建筑物进行建筑面积量算。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由公诉机关委托XXXX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依据有相关数字地形图等,鉴定过程及方法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应予采信。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只负责内业工作,其按照拆迁工作小组组长王某的要求、指示及提供的申某胜养殖场补偿协议、相关数据制作补偿表,至于数据是测量或者其他方式得出的,被告人李某没有审查权限和义务。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申某胜养殖场养殖数量的清理,也没有参与其他处理过程,对虚增养殖数量等情况不知情,被告人李某按照他人提供或领导审核过的数据制作补偿表,是合法合规的履行职责,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征地办公室出具的“关于XXX镇征地实施工作中内业工作人员职责的说明”证明内业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制表,根据外业清理结果和政策规定制定与补偿有关的所有制表。被告人李某作为拆迁小组的内业工作人员按他人提供的数据,填制申某胜养殖场征地调查登记表,并在调查人一栏上签字。XXX镇政府及党委出具的“关于XX项目用地范围内申某均、申某胜户拆迁补偿的情况说明”证明申某胜养殖场未实际清理,被告人李某在拆迁小组成立后也未对申某胜养殖场进行过调查清理,其填制征地调查登记表的行为违反了内业工作人员的职责,且之前收受申某胜10000元,足以表明其违规制作申某胜养殖场补偿材料的主观故意,并致XXX镇政府相关会议通过养殖场补偿方案。申某胜多获得拆迁补偿款,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3614.93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与损失的造成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对他人提供的养殖场数据有无审查权限和义务、是否知道虚增数据等情况,不影响其违反工作职责这一事实的认定,都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李某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其违规帮助申某胜多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578972.38元,该款是申某胜实际补偿得到的,并不是多套取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所提即使认定被告人李某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其也只是明知养殖场房屋面积虚增,数据不真实的情况下违规操作,最多造成公共财产损失61722元,未到达追诉标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申某胜不仅多获得虚增房屋面积拆迁补偿款,还多获得虚增养殖数量搬迁补偿款,两项合计593614.93元。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受贿的全部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XXX纪委出具的《移送函》、《关于李某交代有关受贿情况的复函》证明:2013年4月,XXX纪委接群众举报,发现被告人李某在对申某胜养殖场进行清理丈量过程中存在虚增房屋面积的行为。XXX纪委在对被告人李某调查期间,其主动交代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申某胜10000元、刘某文10000元、蒙某全5000元。因此,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并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刘某文给予的10000元、蒙某全给予的5000元、申某胜给予的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受贿25000元、滥用职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受贿所得赃款应予追缴。被告人李某受贿25000元依法应以自首论,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虽然在庭审中对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东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