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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磊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李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84年11月17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北宁胡同*******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黎明,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月,女,1973年7月14日生于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庆丰小区*******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高华,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李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杨建、宋黎明、被告人李月及其辩护人冯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于2012年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鸿博景园小区和松江新都小区,以25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将3.4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月。被告人王磊又于2013年5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世贸广场一楼和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的圣家宾馆536房间,以18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将2.5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程。被告人李月于2013年5月间,在位于吉林市吉林大街的速8宾馆和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中百大厦附近,以60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将6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磊。201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李月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新都等地先后多次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程冰毒约6克。公诉机关就其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磊、李月在侦查机关供述、鉴定结论、毒品称重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磊、李月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磊的刑事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月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否认,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杨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理由:被告人王磊要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贩卖毒品5.98克缺乏证据,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贩卖毒品的数量和重量均存在矛盾。其辩护人宋黎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认罪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庭审结束后,不能退补,补充说明不符合程序;黄程是证人,又是另一个案件的被告人,其证实内容不能采信。被告人李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我是送给王磊和黄程毒品的,不是卖。其辩护人冯高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对本案提起公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月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清;被告人李月和黄程交易没有证据证明,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磊于2012年秋天,先后两次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鸿博景园小区被告人李月租住的房屋内,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月冰毒3包,每包0.85克,二次合计2.55克。在此期间,被告人王磊又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新都小区附近,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月冰毒1包0.85克。被告人王磊先后三次贩卖给李月冰毒共计3.4克。被告人王磊又于2013年5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世贸广场一楼和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的圣家宾馆536房间,先后两次以每包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程三包冰毒,每包0.85克,合计2.55克。综上,被告人黄磊共贩卖冰毒5次,共计5.95克。被告人李月于2013年5月间,在位于吉林市吉林大街的速8宾馆6楼的一房间内,以每包约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磊冰毒7包,约3克。被告人李月又于此期间,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的中百大厦附近,贩卖给被告人王磊冰毒7包,约3克。被告人李月又于2013年2月至3月间,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新都小区,先后多次以每克约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程冰毒共计约6克。综上,被告人李月多次共贩卖冰毒约12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王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月,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在王磊身上搜出白色晶体8包,黄程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包和一瓶,经鉴定两份送检白色晶体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2、公安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及短信、毒品照片9张,证明案发时在黄程身上扣押白色晶体一包和在被告人王磊身上扣押白色晶体8包并指认的情况。3、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证明将被告人王磊持有的冰毒7.33克及黄程所持有的冰毒0.76克予以上缴的情况。4、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明2013年5月16日、5月17日对涉毒人王磊、李月分别进行尿液试板检验,结果显阳性,证实其近期有吸毒行为的情况。5、船营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将涉案人员黄程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6、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磊和被告人李月的身份信息情况。7、抓捕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王磊有协助抓捕被告人李月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及的人员大勇、刘海龙未归案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王磊、被告人李月的笔录时间重叠是因公安局警用综合平台制作笔录默认为从开始到结束时间为一个小时,当时制作王磊笔录结束,由于客观原因,没有修改制作笔录和结束时间,然后直接讯问的李月,所以笔录时间有重叠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告人王磊身上扣押8小包冰毒,总共是7.33克,从中拿出0.3克送到长春做毒品定性鉴定。从黄程身上扣押一包和一瓶冰毒,总共0.76克,从中拿出0.24克送到长春做毒品定性鉴定情况。11、证人黄程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上旬一天上午,我给王磊打电话说要一个东西,东西指的是一包冰毒的意思。王磊让我去世贸大厦,我问他多少钱,他说600元。我到了靠文庙一侧的一楼大厅里,当时王磊等着我,我给他600元钱,他从包里拿出一包冰毒,是用塑料自封袋装的,外面没有别的包装。他把这包冰毒给我,我就走了。2013年5月16日早晨,在船营区大东门圣家宾馆536房间,我在王磊手中买了两包冰毒,他从包里拿出一个红色小盒,从里面拿出两包冰毒给我。每包大概0.8克,给他600元,我说先欠他600元,取完钱再给他。冰毒是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一共两袋,我用剪子剪开一袋,把毒品放在一个蓝色的塑料瓶中,都被警察扣押了。(出示扣押的红色盒)是这个红色的小盒,是王磊的,盒里的毒品是王磊的。我从李月手中买过五六次毒品,大概2013年2、3月份的时候,每次大概间隔一周或者10天。有两次是她给我送到我在自由度小区租的房子那,还有在昌邑区吉林大街速8宾馆取过一次,再有就是在昌邑区松江老邮局附近的松江新都小区我去取过两三次。只有一两次买的是两包,剩下的都是买一包,每包大概都是1克,每包都是400元。具体经过记不清了,一般都是我给她打电话说要一个东西,她给我送或者我去取,有时他也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毒品,有时我说要她就给我送来。12、被告人王磊在侦查机关供述,我把毒品卖给李月、黄程。我贩卖给李月3次毒品,都是在2012年快到秋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在李月家里卖给她两次,李月家在鸿博景园具体几号楼我记不住了。第三次是在松江那,具体地方我说不上来。第一次是2包,每包是0.85克。第二次是1包,0.85克。第三次是一包也是0.85克。每包卖600元。卖给李月的毒品我是500元买的。这4包一共值2400元钱,但是李月没给我现金。到了2013年5月3号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向李月借了2500元。没有明说2500元顶卖她毒品钱了,但是我俩也都默认了,这2500元钱我也没给过他,她也从来没要过。我卖给李月的毒品是从大勇手中买的,联系不上了。卖给黄程的毒品是从李月手中买的。我从李月手中买过3次毒品。第一次大约在2013年5月7日的时候,我给李月打电话,问她在哪里,他说在吉林大街上的速8酒店6楼,我说去找她。我到房间后,就问李月有没有东西(冰毒),她说有,然后给了我7包冰毒,她说这7包先不要钱,让我先欠着她,还说每包是450元,然后就走了,每包是0.85克。李月给我7包冰毒,我想把这毒品卖掉,挣钱还李月。这7包毒品第一次卖给黄程的一包是这里的,剩下的都吸食了。过了一两天,我在自由度的一个日租房里,见到李月了,她拿出一包毒品,我们吸食了,吸完她要走的时候,问我上次的钱什么时候给,我说晚一点给她,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给李月打电话,我说我有3000元钱,李月过来取的,我给的现金。我给李月的这3000元钱虽然没有明说是上次买毒品的钱,但是我们心里都知道是买毒品的钱,因为我给她拿这3000元钱,也没向他要过。第二次就是自由度这次,这次李月没要钱,就吸食了。第三次是在2013年5月13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李月给我打电话说她急用钱,能不能给她凑点钱,我就给她凑了3000元钱,我给她汇到她给的银行卡号里了,卡号是通过手机短信发过来的,持卡人叫刘玉辉,是建设银行的,汇完钱之后我给李月打电话,问她在哪里,她说在中百商厦那,我说去找她,见面后,我问李月还有东西(冰毒)没,要是有就给我点,她给了我一个蓝色的黄鹤楼软包的烟盒,里面装了8包冰毒,每包都是0.85克,她没有说多少钱,就让我拿走了,因为我刚给她汇了3000元钱。8包毒品应该还是按以前的价钱,每包450元,8包是3600元。我和李月之间每次毒品交易都是没有现金,但是过后,我向她借钱,或者她向我要钱,都互补了,开始我卖她4包,总共是2400元,后来我又给她现金3000元,给她汇了3000元,一共是8400元。李月第一次给我7包,每包450元,是3150元,第二次1包一起吸食了,第三次是8包,每包450元,是3600元,她还给我现金500元,总共是7680元,我给李月的钱就顶她给我的毒品的钱了。我还卖给黄程两次毒品。第一次大概在案发(2013年5月16日)五天前,大概下午4点30分,黄程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世贸大厦,问我有没有东西,东西指的是冰毒。我说有,她说有就卖她一个,一个就是一包的意思,是每包0.85克,我说行,她问我多少钱,我说每包600元,她给了我600元,我给了她一包冰毒。我是从裤子兜掏出来的,是用透明的小塑料自封袋装的,然后她就走了。第二次是今天2013年5月16日8点多,黄程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大东门圣家宾馆找她聊天,打电话的时候没说要买冰毒。我进入536房间之后,黄程问我还有没有东西,东西指的是冰毒的意思,我说有,她说要买两个,我就给了她两个,她给我600元钱,说欠我600元钱,然后我就玩电脑,过一会警察就来了。这次我拿的两包冰毒是我从裤子兜拿出来的,是透明的塑料自封袋。我身上还有4包毒品,在一个红色的小铁盒装着,每包都是0.85克。13、被告人李月在侦查机关供述,我贩卖冰毒给王磊,认罪。我贩卖给王磊毒品一共三次,其中第二次,是我拿的冰毒,我和王磊一起吸食的,没算钱。算是卖了6000元钱,因为这期间王磊给我现金3000元,用卡汇给我3000元,这6000元是我卖给他毒品的钱。我从海龙那买毒品有时候400元1克,有时候500元1克,卖给王磊的冰毒大概2400多元,我挣了大概3000多元。都是在2013年5月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一次大概是2013年5月初,王磊给我打电话,说有东西没,给他点,东西指的冰毒,我说有,他问我在哪里,我说在速8酒店6楼,王磊就过来找我,他说他没钱,我就给了他500元,又给了他大概7包冰毒,大概3克左右,然后我就走了,当时没给我钱。给他7包冰毒我想让他卖了挣点钱,然后我也挣点钱。大概过了五六天,王磊在自由度小区让我过去,我俩吸食了一包冰毒,大概3分,是我带来的,吸食完了我就走了。晚上,王磊给我打电话,说给我3000元,我去取的,这3000元是我上次卖他毒品的钱。大概又过了四五天,我给王磊打电话,说你有钱没,给我点钱,他说身上就3000元,都给你汇过去,我用短信给王磊发的卡号,持卡人是刘玉辉,是建行的卡,卡号在我手机短信里6217000830000242531,第二天下午,王磊给我打电话告诉我钱汇过来了,我说我在中百商厦,他就过来了。见面后,我给他一个烟盒,里面有7包冰毒,大概3克左右,然后我就走了。因为王磊给我汇了3000元钱,所以他向我要毒品我就给他了,就算是他汇给我的3000元钱买的了。我以前还从王磊那买过毒品,在2012年秋天的时候,买过3次,有2次是在鸿博景园我租的房子那,还有一次在松江申苑的日租房里。一共买了5包,大概每包1克,一共花了3000元,每包600元。当时没给王磊钱,之后有一次王磊向我借2500元钱,后来在速8我还给了他500元钱。当时我们也没说是什么钱,但是我们都知道是顶我从他那买毒品的钱。这钱我也没要过。在松江新都那我卖过黄程两三次,每次都是2克,她按每克400元给的我,我卖她没挣钱。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杨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柳清海证言,证实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与王磊同吃同住。2、证人许海亮证言,证实2012年9月,其和王磊联系,王磊说在深圳。3、深圳市居住证,证明被告人王磊持有该居住证的情况。被告人李月的辩护人冯高华当庭提供了卷宗相关证据:1、昌邑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证明昌邑分局未对李月、王磊进行移送起诉;2、对被告人李月的逮捕时间违反法律程序,本案未依法通知辩护人,没有依法听取辩护人的意见;3、本案的毒品称重说明证明黄程身上收缴的毒品重0.76克,每包0.38克,与王磊、黄程在公安机关供述每包0.85克是不真实的;4、王磊、李月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时间相重合,系同一办案人员,属于非法证据。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杨建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并在庭审前申请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磊在侦查机关的讯问录像、询问侦查人员赵宏伟、宋国衍的笔录、询问地点照片及吉林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王磊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足以证明被告人王磊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人王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采信。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王磊、被告人李月分别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杨建当庭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月的辩护人冯高华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是本案卷宗记载的证明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多次贩卖且贩卖毒品10克以上,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予以量刑。被告人王磊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磊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杨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观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宋黎明提出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认罪而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观点,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其提出的庭审结束后,不能退补,补充说明不符合程序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黄程是证人,又是另一个案件的被告人,其证实内容不能采信的辩护观点,因黄程在本案中系购买毒品的人员,另一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故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月提出的其不是卖给王磊和黄程冰毒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月贩卖毒品数量不清,仅凭供述不能定案,应本着疑罪从无的辩护观点,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李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晓婧审 判 员  单连红助理审判员  历建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