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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揪来与韩跃进拖欠工程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揪来,韩跃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揪来,男,1965年12月11日生组。委托代理人:王云良,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吕柏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跃进,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揪来因与被上诉人韩跃进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揪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良、吕柏梅,被上诉人韩跃进及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甲方李建设、李揪来、张富民、张小伟、李占峰、李杰与乙方韩跃进签订建房协议:甲方在七里站十二号楼建楼一栋,楼层为七层,每层建筑面积706.8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90元带工带料承包给乙方,乙方应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施工,不得私自更改图外工程,以实结算,现将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水电路畅通,邻里纠纷及料场调整;二、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乙方负责水电暖入户,防盗门、入户门、卷闸门及楼梯扶手、塑钢窗和楼梯间罩白,外墙涂料。楼顶防水、楼围散水、室内为毛墙毛地、不包括双层玻璃、水电表。三、安全问题,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四、付款方式,甲方应按每层封顶支付乙方工程款三十万元,工程结束,甲方应付总体工程的85%;五、如建设中甲方工程款不能按时到位,由乙方投资继续建设,但乙方投资所建的楼层房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处置乙方投资所建的套房;六、为了方便建设,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工程款乙方与甲方代表李建设、李占峰两人交涉;七、施工期间,若发现有问题,由甲方代表指出,乙方应及时纠正,以免造成不良后果及纠纷;注:不存在经济问题。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李建设、李揪来、张富民、张小伟、李占峰、李杰,乙方:韩跃进。协议签订后,韩跃进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六户住房交工,2012年2月,李揪来搬入居住。建房期间,李揪来共支付韩跃进35万元,其中直接支付韩跃进5万元,通过李建设支付30万元。李建设、李占峰、张小伟、张富民出具证明显示:韩跃进于2010年在七里站12#-1承建住宅楼一栋,在施工期间,由于物价及人工工资同时上涨等原因,于2011年初开始建二层时与甲方(李建设、李揪来、张富民、张小伟、李占峰、李杰)六户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造价由原来的490元/㎡上涨为515元/㎡。甲方负责协调邻里关系及水电路通。二、工程范围:以教建公司承包的七里站6#楼为基准。窗户为单层玻璃,防盗门为普通的工程门,不包括挖地基,一楼卷闸门,顶楼二次防水。三、付款方式:为方便施工,便于管理,乙方只与李建设、李占峰交涉,每层封顶前,甲方按每层预付款5万元交与李建设、李占峰,主体封顶剩余工程款全部交与李建设,由李建设付与乙方。若款不能及时到位,乙方有权按成本价51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处理套房。四、主体封顶进入粉刷前,6户房主陪同城建局和小区总工程负责工程师验收后进入粉刷,总工程结束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交与甲方。五、附加工程1、一楼南檐与一楼砌砖墙体合计39524元,每户为39524÷6=6587元。2、二楼和三楼双层玻璃20㎡×2×40×6=9600元每户为9600÷6=1600元。3、楼层加高部分,每户8471.79元(西单元2倍)六、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底六户在场按主体515元/㎡结算,结合以上每户应付446450.98元。七、未算项目:一楼卷闸门,每户2500元;二次防水,按12元/㎡计算8800元,加上水泥6.066m3×320=2131.2元,共计10931元,每户为1822元;二三层防盗门多出款项每户为1400元;混凝土二次做顶,每户为2260元。另有挖地基款未算。李建设、李占峰庭审时和出具证明同时证明:每户建房款为456983.98元。原告在起诉李月新(李杰之父)后经见证人李建设、李占峰、XXX说和,李月新按总房款456983.98元予以清结。原审认为:原告韩跃进与被告李揪来及其他五户签订建房协议已履行,其他五户均按456983.98元清结房款,该事实已经其他五户予以证明,被告李揪来理应按456983.98元向原告韩跃进清结。被告李揪来已付原告350000元,下欠原告韩跃进106983.98元应予偿还。原告韩跃进主张30000元迟滞金无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不及时向原告清结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被告辩称质量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已实际入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揪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跃进现金106983.98元;并自2012年8月7日起按本金106983.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韩跃进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李揪来承担。李揪来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O12年9月3日(后改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是通过竞标产生的,按协议约定:每层总建筑面积706.86㎡每户建筑面积为824.67㎡(7O6.86㎡÷6户×7层=824.67㎡)每户工程款为404088.3元(824.67㎡×490元=404088.3元),上诉人已实付工程款35万元,在工程竣工后应付工程款85%基础上已经多付6524.95元(404088.3元×85%=343475.05元-350OOO元-343475.O5元=6524.95元)。且上诉人已垫付款8250元,截止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58250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据李建设、李占峰、张小伟、张富民四人签名的证明,作为六户协商认可依据,判决显然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对协议变更的知情权;上诉人并没有认可四人签字证明,上诉人在证明上没有签名认可,为此一审判决书所得出的结论属不真实数据。二、一审法院判决建房协议已履行结束以及交工完毕的事实不成立。从2010年9月3日签订建房协议到至今,被上诉人尚未交工完毕(包括一楼混凝土面、楼道门、各层住房门、七楼所有房门钥匙,至今未交付使用)。三、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所建筑房屋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当庭提交有现场照片为据,并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严格按照2O10年9月3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内容约定履行。协议内容约定“以每平方米490元带工带料承包给乙方,乙方应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施工,不得私自更改图外工程,以实结算”。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象,还上诉人无安全隐患的住房。韩跃进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所持建房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19月28日,时间的改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协商房屋由韩跃进大包承建,并按每平方米490元签订协议,由于该楼开工较早,所订协议价格偏低,加之结构复杂,工人工资大幅提高,出现情势变更,导致二层开工时承包价调整为515元/㎡,为及时清付工程款,2011年10月底,该楼交工,11月上诉人李揪来等陆续入住。经交工清算,被告应付工程款456983.98元,其余4户款项已清,并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承包价格的变更。被上诉人为清付工人工资,不得不高息贷款,为此遭受经济损失,造成家庭矛盾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上诉人李揪来对李建设、李占峰、张小伟、张富民出具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揪来认可对双方争执的房屋只入住一间。本院认为:2010年9月28日,甲方李建设、李揪来、张富民、张小伟、李占峰、李杰与乙方韩跃进签订建房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在七里站十二号楼建楼一栋,楼层为七层,每层建筑面积706.8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90元带工带料承包给乙方,因此工程款的结算应以此协议为依据,每层总建筑面积706.86㎡每户建筑面积为824.67㎡(7O6.86㎡÷6户×7层=824.67㎡)每户工程款为404088.3元(824.67㎡×490元=404088.3元),上诉人已实付工程款35万元,在工程竣工后应付工程款54088.3元。关于被上诉人韩跃进起诉要求依据李建设、李占峰、张小伟、张富民出具的证明结算工程款,因该证明的内容涉及对2010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中工程的结算价格等重要内容的变更,上诉人李揪来对李建设、李占峰、张小伟、张富民出具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也未在该证明上签名,原审法院以此证明的内容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李揪来支付韩跃进工程款106983.98元,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揪来上诉提出双方争执房屋的质量问题,由于该房屋上诉人李揪来已实际入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李揪来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李揪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韩跃进工程款54088.3元;并自2012年8月7日起按本金5408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韩跃进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上诉人韩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李揪来、被上诉人韩跃进各承担1680元。二审受理费2506元,由被上诉人韩跃进负担。原审受理费、二审受理费均由上诉人李揪来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秋萍审判员  李晓静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