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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磊与被告永光(张家界)木业有限公司、永光(张家界)木业有限公司实木工板分公司、田慈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永光(张家界)木业有限公司,永光(张家界)木业有限公司实木工板分公司,田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103号原告陈磊,男,37岁。委托代理人胡绍刚,男,34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光(张家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西溪坪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慈勇,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光(张家界)木业有限公司实木工板分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邢家巷。诉讼代表人李宗纯,男,57岁。被告田慈勇,男,49岁。原告陈磊与被告永光(张家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光公司”)、永光(张家界)木业有限公司实木工板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光分公司”)、田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和人民陪审员吴曹素芳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原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胡绍刚和被告永光分公司的代表人李宗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光公司和被告田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2008年1月29日,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被告永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慈勇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天,被告田慈勇和被告永光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于2008年6月29日偿还;事后,还用被告永光分公司的房地产进行了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在,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60万元,并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永光公司和被告永光分公司登记注册以及该二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相关事实;2、2008年1月29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8年1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3、2000年12月22日的《永光(张家界)林业有限公司决议》和2002年3月20日的《永光(张家界)林业有限公司任命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永光公司与被告永光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以及田慈勇是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处置分公司财产的有关事实;4、《抵押合同》复印件二份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用分公司的财产作为该借款抵押登记的有关事实;5、(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2010)张定法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1)张中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和(2010)张定法民一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2)张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诉讼的借款60万元曾经到永定区法院及市法院诉讼过的事实以及被告田慈勇下落不明的事实;6、(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抵押合同纠纷现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事实。经审理质证:被告永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永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和证据6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永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中的公章是伪造的,在以前的诉讼中我方已提出了异议;被告永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永光分公司是分支机构,总公司与分公司的人、财、物都是分开独立的;被告永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该房产抵押时,只同意房产抵押,并没有用土地抵押,因为当时该房产的土地证未办理。被告永光分公司辨称:本案是被告田慈勇向原告借款的,当时,被告田慈勇借款时只拿本公司的房产证,本公司没有将土地使用证给被告田慈勇,因此,被告田慈勇无法到银行贷款;事后,被告田慈勇拿着吊销的营业执照去找原告借款并办理房产抵押,当时,原告陈磊给房管局写了承诺书,不需要房管局负责,所以房管局才同意给他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田慈勇抵押时拿相关资料全是假的,本公司甚至怀疑是原告陈磊与被告田慈勇恶意串通的,因此,本公司就被告田慈勇借款抵押提出异议,法院也就该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总之,被告田慈勇向原告借款60万元时,本公司没有参与借款和借款抵押签字或盖章,本案与我方无关。被告永光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永光公司和被告田慈勇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由于被告永光公司和被告田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质证,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了自己质证的权利,并且,被告永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都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和被告永光分公司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29日,被告田慈勇经手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天,被告田慈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且还在借条中加盖了被告永光分公司的公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于2008年6月29日偿还,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1月29日,被告田慈勇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将被告永光分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邢家巷居委会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抵押,并且双方还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方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60万元,2008年7月7日,原告遂以永光分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7日作出了(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永光分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60万元及利息;2010年7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张定法民一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60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再审;2011年7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张定法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以被告田慈勇经手向原告所借的60万元钱实际上是原告和被告田慈勇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承担该借款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是被告田慈勇,被告永光分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为由,判决撤销了本院(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驳回原告在(2008)张定法民一初字第60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起诉;原告因不服(2010)张定法民一再初字第3号的民事判决曾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事后,原告又于2011年11月21日撤回了上诉;2012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田慈勇经手向原告所借的60万元钱时所作的房屋抵押登记和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行政违法为由,以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以永光分公司和田慈勇为第三人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17日,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张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原告因不服(2012)张中行初字第7号的行政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且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至今尚无结果;因被告田慈勇经手向原告所借的60万元钱至今没有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60万元,并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永光公司和被告田慈勇下落不明,因此,2013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05年12月15日,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被告永光公司和被告永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永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慈勇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陈磊与被告永光公司、被告永光分公司、被告田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1、2008年1月29日,被告田慈勇经手向原告陈磊借款6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该借款已被法院认定为原告和被告田慈勇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承担该借款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是被告田慈勇,该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永光分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5中的(2010)张定法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陈磊与被告田慈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田慈勇经手向原告陈磊借款60万元是原告和被告田慈勇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光公司和被告永光分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被告田慈勇向原告陈磊借款60万元时,双方在借条中只约定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事后,被告田慈勇也没有偿还原告陈磊的借款6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永光分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5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田慈勇应当偿还原告陈磊的借款本金60万元;3、因被告田慈勇向原告陈磊借款60万元时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诉讼至今尚无结果,因此,被告田慈勇向原告陈磊借款60万元时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是否合法有效,本院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田慈勇借款时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田慈勇借款时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因被告永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慈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给被告永光公司和被告田慈勇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传唤后,两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田慈勇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永光公司和被告永光分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以及要求对被告田慈勇借款时抵押的被告永光分公司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正当,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慈勇偿还原告陈磊的借款本金60万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田慈勇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符 军人民陪审员  曹素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