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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敏与谢红军、谢金库、吕美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谢红军,谢金库,吕美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张敏,女,住扶沟县韭园镇。委托代理人郭根长,男,汉族,1955年4月2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韭园镇湾郭村。(系原告丈夫)被告谢红军,男,住扶沟县韭园镇。委托代理人高新,男,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金库,男,住扶沟县韭园镇。被告吕美兰,女,住扶沟县韭园镇。原告张敏诉被告谢红军、谢金库、吕美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根长,被告谢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库、吕美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诉称,2012年8月31日,我与丈夫等人到谢金库家索问欠款事情,被告吕美兰、谢红军不由分说将我打倒在地,造成我受伤,我先后在韭园镇医院、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谢红军辩称,1、张敏所诉不属实,我没有打她。2、张敏的诉讼主体错误,我母亲名字是浦梅兰。谢金库未到庭进行答辩。吕美兰未到庭进行答辩。张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证据1、2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据3扶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据4扶沟县韭园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敏受伤的情况。二、证据5河南广联公司尉氏东湖华兴工地施工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据6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张敏及丈夫郭根长的收入情况。三、证据7、8、9、10、12、13、15、16、17、18、19、25署名为张敏的医疗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张敏医疗花费情况。四、证据11、14署名为郭根长的医疗票据二张。证明郭根长医疗花费情况。五、证据20、21、22交通票据三张,证据23住宿票据一张。证明医疗期间交通、住宿花费情况。六、证据24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张敏在医院外购药情况。谢红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证据26、27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谢红军没有殴打原告张敏。二、证据28户口簿一份。证明张敏的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据29扶沟县公安局韭园镇派出所对谢金库、张敏、郭根长、谢红军、郭雪花的调查笔录五份,扶沟县公安局对谢红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谢红军对张敏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谢红军对张敏提供的证据5河南广联公司尉氏东湖华兴工地施工人员工资表一份有异议,认为郭根长为临时工,护理费用不能按该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谢红军对张敏提供的证据6收据一份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未加盖公章,并且没有出具单位名称,不能作为张敏误工费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谢红军对张敏提供的证据7、8、9、10、12、13、15、16、17、18、19、25署名为张敏的医疗票据十二张有异议,认为该伤害不是第一被告造成,但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谢红军对张敏提供的证据证据11、14署名为郭根长的医疗票据二张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谢红军对张敏提供的证据20、21、22、23、24交通票据三张、住宿票据一张、凭证一张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张敏对谢红军提供的证据26、27证明两份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张敏对谢红军提供的证据28户口簿一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张敏、谢红军均对本院调取证据29扶沟县公安局韭园镇派出所对谢金库、张敏、郭根长、谢红军、郭雪花的调查笔录五份,扶沟县公安局对谢红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张敏与郭根长、郭雪花到谢红军家索要谢红军姐姐欠其的款项。因谢红军的姐姐外出打工,谢红军的父亲谢金库及母亲浦美兰不是还款义务人,且不愿意替女儿还款。于是张敏、郭根长在谢红军家辱骂谢红军的姐姐。谢红军的母亲浦美兰与张敏发生争吵、互相撕抓。然后,刚赶到家的谢红军与郭根长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谢红军将张敏摔倒,造成张敏脑震荡和头及颈部软组织损伤。后经扶沟县公安局处理,谢红军被行政拘留五日。张敏于当天到韭园镇卫生院治疗,于2012年9月4日到2012年9月26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敏在治疗期间共花费:韭园镇卫生院医疗费395.1元,院前急救费30元,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磁共振)250元,鸿昌医院医疗费(CT费)220元,扶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590.25元,交通费69元,住宿费30元,院外购药费12元。另查明,原告张敏为农业户口。谢红军的母亲姓名为浦梅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致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红军对造成张敏所受伤害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张敏遇事不冷静,去谢红军家索要钱款时与被告方发生争吵、厮打,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敏要求谢金库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对自身造成伤害,本院不予支持。张敏对吕美兰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吕美兰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红军赔偿原告张敏医疗费5485.35元,误工费453.56元(7524.94元÷365天×22天),护理费3740元(170元×22天×1人),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交通费69元,住宿费30元,院外购药费12元,共计11109.91元的70﹪,计款7776.94元。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敏承担90元,由被告谢红军承担21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强审判员  张凯涛陪审员  包学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风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