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肖春花与佛山市顺德区万胜易购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春花,佛山市顺德区万胜易购商业有限公司,李德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花,女,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黄家权,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胜易购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法定代表人易科军。委托代理人刘兴旺,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安雷飞,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审第三人李德泽,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诉人肖春花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万胜易购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德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德泽租赁了万胜公司商场内的豆制品专柜从事销售豆制品及炒饭销售业务,但李德泽并无领取营业执照。万胜公司与李德泽就柜台出租问题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李德泽在商场专柜出售的货物,由万胜公司商场统一收费及出具发票,万胜公司根据李德泽专柜出售的货物数量,定期与李德泽进行结算。2010年6月期间,李德泽雇用肖春花在其承租的万胜公司商场豆制品专柜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1月4日肖春花曾经从李德泽的专柜转到其他专柜工作,至2011年10月肖春花再次回到李德泽的专柜工作。肖春花的工资由李德泽发放,肖春花每日上班时间由李德泽安排,早上七点半到中午十二点,下午四点到晚上八点三十分,肖春花上班需要佩戴万胜公司商场统一的工卡,并穿着商场统一的工作服,肖春花确认工卡及工作服也是由万胜公司提供给李德泽,再由李德泽发放给肖春花。2012年8月8日晚上肖春花下班后,在商场地下车库取出自己的自行车过程中跌倒受伤,肖春花当即打电话给李德泽说明该情况,由于李德泽说不能及时赶过来,肖春花当晚由其丈夫送至北滘医院治疗,经检查为骨折,受伤后第三天肖春花转往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8月22日出院,之后肖春花一直没有返回该专柜工作。肖春花确认住院期间李德泽分别支付了2000元和1000元,其中2000元是受伤当晚在北滘医院支付,1000元是在和平医院治疗时支付,李德泽并支付了肖春花的工资2000元。肖春花出院后,曾经就该事故以李德泽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及劳动仲裁,2012年11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为李德泽属于自然人,肖春花与李德泽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肖春花变更被申请人为万胜公司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肖春花与万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万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287839.92元,2013年2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肖春花与万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肖春花的仲裁请求。肖春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是确认肖春花、万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法院作如下分析:李德泽租赁万胜公司商场专柜从事豆制品销售,肖春花是李德泽雇用的员工,肖春花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均由李德泽负责,直至肖春花受伤,万胜公司均没有对肖春花进行劳动管理,也没有安排肖春花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肖春花与万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肖春花上班时佩戴商场统一的工卡和穿工作服,只是出于商场一般性的管理需要,不影响其与李德泽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肖春花认为由于李德泽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而推定自己与万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肖春花、万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肖春花主张要求万胜公司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工伤赔偿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肖春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免。”肖春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疑点重重,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能令人信服。肖春花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肖春花确系万胜公司的员工,肖春花与万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包括万胜公司商场统一收费及出具发票,肖春花上班佩戴万胜公司商场工卡,并穿着商场的工作服等,万胜公司与李德泽串通狡辩及事后恶意伪造相关证据以蒙蔽原审法院,致使原审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万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均过于牵强,原审却大部分予以确认并采信这些证据,肖春花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客观认定事实。万胜公司主动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就证明了万胜公司已自认与肖春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审没有采信该证据。万胜公司在多处提到“很多大型商场也是以这种模式操作的”的类似说法,却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想要证明的内容,原审对此也不作任何甄别。事实上以默认的态度肯定了这种说法,但是“很多大型商场也是以这种模式操作的”并不一定合法。二、原审判决理由过于牵强,判决结果完全不能令人接受。关于本案,肖春花认为应作以下分析。万胜公司依公司法成立,经工商部门登记,作为本案中唯一适格的责任主体,其一切对外法律行为均是以其本身的名义进行,因而万胜易购购物超市对外开出的所有票据凭证均以“万胜易购”作为抬头。李德泽在承包万胜公司豆腐柜台经营期间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而肖春花只可能与万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162号)第1条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执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第2条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企业)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万胜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李德泽没有经营证照或相关资质,而将豆腐柜台承包给李德泽,且在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督促和审查义务,故对李德泽雇佣的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应当与第三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肖春花请求确认肖春花与万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由万胜公司与李德泽对肖春花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春花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确认肖春花与万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万胜公司向肖春花支付2010年6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4000元;4.万胜公司向肖春花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份工资10000元;5.万胜公司向肖春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6.万胜公司向肖春花赔偿医疗费38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和工伤津贴共计107589.9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养金20000元。以上共计287839.92元。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胜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万胜公司答辩称:与原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李德泽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肖春花在二审诉讼期间确认,其再次接受李德泽聘用回到李德泽专柜工作时,关于工资报酬是与李德泽协商,并接受李德泽的工作安排,向李德泽收取工资。肖春花还确认其知道李德泽承包了万胜公司一个摊位,并表示如果李德泽不再聘请肖春花,肖春花就不会在万胜公司商场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期间双方的主要争议是肖春花与万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肖春花确认其受雇于李德泽,工作上接受李德泽的安排和管理,向李德泽收取工资,肖春花亦知晓李德泽是承包了万胜公司商场的专柜从事经营,且肖春花确认若李德泽不再聘用其工作,其本人不会再在万胜公司商场内从事其他工作。肖春花的陈述与李德泽关于其承包专柜并聘用肖春花工作的陈述相一致。故从肖春花的自认可以确认肖春花从其入职起就知道其本人是受李德泽个人聘请,向李德泽提供劳动并收取报酬,并接受李德泽的管理,其与李德泽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至于肖春花所持有的万胜公司商场的工卡、工作服及遵守万胜公司商场的规定等,均是基于万胜公司与李德泽的承包协议,李德泽所承包的专柜于万胜公司商场内,专柜的活动和人员亦受制于商场的统一管理,而该服从指令是由李德泽下达到肖春花并基于李德泽与肖春花之间的雇佣关系而需由肖春花遵照执行。故肖春花与万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肖春花基于与万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春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进代理审判员 ? 黄 春 英????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韩迎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