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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倪秀丽与张万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秀丽,张万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重字第4号原告倪秀丽。委托代理人赵玉祝。被告张万伟。委托代理人张召洋,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与桐荫街交叉口西行50米路北。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倪秀丽诉被告张万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云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荣兴、伦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祝,被告张万伟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2月27日,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倪秀丽损失共计29886.29元;被告张万伟赔偿原告倪秀丽损失共计374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倪秀丽174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重新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兴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门学智、刘学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秀丽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祝,被告张万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召洋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万伟驾驶轿车在青州市云门山路皮防站前,与赵玉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万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33628.29元。被告张万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因生小孩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万伟驾驶鲁V6G2**轿车沿青州市云门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皮防站前时,与前方行驶的赵玉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张万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按规定的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V6G2**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万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受伤时怀有身孕,预产期为2012年7月15日。原告受伤当日即入院治疗,诊断为胎儿头盆不称,进行保胎治疗。2012年7月14日,原告做了剖宫产手术,产下足月女婴,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2年10月27日出具结论为:1、被鉴定人倪秀丽诸处损伤愈后影响的生理功能障碍程度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限自外伤日始4个月;3、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再认定护理;4、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补给;5、不需配置残疾器具及费用,另被鉴定人无整容费体征,不认定相关费用;6、现伤情无二次手术指征,不认定相关费用。在重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原告剖宫产手术花去医疗费5751.21元,手术治疗期限为6天。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44元/天。原告在青州市青冠动物门诊部工作,平均收入为2980元/月。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赵玉祝护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186.76元(12937.97元-57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元{3元/天×(53天-6天)}、误工费11324元(2980元/月×4个月-2980元/30天×6天)、护理费2934.68元{62.44元/天×(53天-6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53天-6天)}、法医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2580元、复印费6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768.44元。被告张万伟在诉前已赔付原告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证明、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报销单、养老保险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购房合同、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证明、复印费单据、车票,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万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张万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71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元、误工费11324元、护理费2934.68元、营养费940元、鉴定检查费25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606.44元;其余损失1162元(26768.44元-25606.44元),由被告张万伟予以赔偿。原告因剖宫产手术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V6G2**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秀丽损失25606.44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62元,由被告张万伟予以赔偿。被告张万伟已赔付2000元,原告倪秀丽尚应返还给被告张万伟83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倪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原告倪秀丽负担222元,被告张万伟负担41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审判员  刘学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冀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