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特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何志华与邓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志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特字第46号申请人:何志华,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胡桂芬,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何志华要求宣告邓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何志华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邓华与申请人为夫妻关系,因被申请人自2008年起精神异常,曾到广州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但未见好转。2012年6月至8月,被申请人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但她出院后拒绝吃药,病情继续恶化、多疑、脾气暴躁,无故辱骂他人,认为申请人和儿子要杀她,干扰邻居和儿子。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诉讼,不能作为其监护人,故申请指定其父亲邓星枢为监护人。邓华的父亲邓星枢(1931年10月1日出生)作为邓华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了其女儿邓莹和律师刘小桂到庭参加诉讼。经查: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邓华,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荟文三街荔港南湾7号2703房。邓华系申请人何志华的妻子。申请人何志华以被申请人邓华曾于2012年6月至8月在广州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为由,申请宣告邓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邓星枢为邓华的监护人。但对于何志华申请宣告邓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邓星枢为邓华的监护人,邓星枢有异议,认为邓华现在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不需要任何人照顾,还负责接送小儿子的上学放学和辅导其学习,从目前的状况看邓华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范畴,希望法庭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经审理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申请人何志华仅凭被申请人邓华于2012年6月至8月到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的住院病历,不足以证明邓华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于何志华申请宣告邓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指定邓星枢为邓华的监护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志华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 静邹贤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