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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与张春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张春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法定代表人武宪聪,厂长。委托代理人潘木林,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明,性别:××,××年××月××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列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一初字第18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张春明到潍坊潍胜食品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潍坊潍胜食品厂未给张春明交纳社会保险。张春明在潍坊潍胜食品厂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704.79元。2012年5月23日,张春明与潍坊潍胜食品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张春明到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2)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支付张春明经济补偿金8114.4元(2704.8元×3个月);驳回了张春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同时查明,2012年5月21日张春明出具声明一份,表示放弃潍坊潍胜食品厂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奎劳人仲案字(2012)第55号仲裁裁决书、声明、工资表、工资收到条、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春明与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工作的起始时间,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潍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信息,应认定为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为张春明发放工资的有效证据,结合该明细的起始时间,应认定张春明在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的开始开作时间为2009年8月。关于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提交的工资表及收到条中均有张春明本人的签字,张春明对收到以上工资无异议,应视为对以上工资收入数额的认可。张春明虽主张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扣发其工资,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张春明关于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扣发其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是否应支付张春明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因劳动者放弃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该项法定义务,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主张张春明主动放弃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张春明的工作时间,确定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应支持张春明经济补偿金为8114.37元(按照2704.79元/月*3个月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支付张春明经济补偿金8114.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负担。上诉人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2009年8月25日到上诉人工作,2012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书面证明,自愿放弃上诉人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工资时一并发放了保险费(每月500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张春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张春明要求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主张张春明系自愿放弃交纳社会保险,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潍胜食品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