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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惠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465号原告王惠兰。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亚军,男。第三人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87号。法定代表人潘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骏锴。原告王惠兰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005号关于第3927459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400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宾路服饰皮具有限公司(简称宾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兰的委托代理人石朝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宾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14005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宾路公司就王惠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927459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第1805908号“非州骆驼FeizhouLuotu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骆驼图形、盾牌、五角星及黑白条纹构成,其中骆驼图形位于醒目位置,系被异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标识之一,该图形与引证商标中的骆驼图形描述的事物相同,构图与外观上亦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钱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宾路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王惠兰诉称:一、骆驼图形不是被异议商标的唯一显著部分;二、单独比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骆驼图形部分设计风格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要素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的骆驼图形和文字为自然界普遍存在的一种动物,显著性极其弱,保护范围不宜过宽。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4005号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答辩理由与第14005号裁定的意见一致。第1400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14005号裁定。第三人宾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书,其述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互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近似。综上,第1400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14005号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详见附件)由美国摩尔黛尔烟草产业(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8类钱包、手提包、卡片盒(皮夹子)、旅行袋、衣箱、书包、旅行用具(皮件)商品上。2009年9月14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广州市狄卡皮具服饰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13日止。被异议商标(详见附件)由王惠兰于2004年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8类钱包、书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旅行包(箱)、钥匙盒(皮制)、衣箱、支票夹(皮革制)。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宾路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1年9月14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33647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宾路公司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宾路公司称王惠兰摹仿、复制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故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宾路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10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2013年5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005号裁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惠兰明确表示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11)商标异字第3364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意见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惠兰明确表示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引证商标由中文“非州骆驼”、拼音“FeizhouLuotuo”及骆驼图形组合组成,被异议商标则由骆驼图形、星条图案及盾牌组合而成,其中骆驼图形位于醒目位置,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认为两商标标示的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王惠兰关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1400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005号关于第3927459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惠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小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