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6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458号。代表人周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长征、陈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78年9月22日生。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陈伟欠其借款889638.40元、利息19843.11元(截止到2013年4月11日止),要求:一、陈伟立即返还并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其对陈伟所有的江宁区将军大道109号爱涛翠湖花园20幢405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告陈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陈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陈伟向工商银行借款94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6.8%,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第九条罚息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的利率基础上加收%确定,该处具体比例未填写。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它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双方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陈伟以江宁区爱涛翠湖20幢405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5月11日,工商银行依约将贷款汇入指定帐户。自2013年1月至今,陈伟未按约定按月还款。2013年8月,工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陈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借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陈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陈伟向工商银行借款,至起诉时,已有8次未按约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工商银行要求陈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另主张陈伟支付罚息及复利,由于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工商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且合同有关罚息的约定未填写增加比例,应视为双方对罚息未作约定,对工商银行要求支付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伟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工商银行依法享有对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工商银行借款本金889638.4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9843.11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8%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原告工商银行享有被告陈伟所有的位于江宁区将军大道109号爱涛翠湖花园20幢405室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70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代理审判员 郭秋菊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