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非诉行审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宿迁市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赵苏侠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赵苏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泗非诉行审字第0104号申请人宿迁市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加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作善,该局爱园分局副分局长。被申请人赵苏侠,女,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申请人宿迁市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赵苏侠销售已超过保质期限的“达利园蛋糕蛋香味”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申请人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泗工商案(2013)0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15日直接送达被申请人赵苏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宿迁市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于2013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九法庭进行了听证。到庭参加听证的人员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作善、被申请人赵苏侠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中,被申请人销售已超过保质期限的“达利园蛋糕蛋香味”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规定,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罚。被申请人违法事实,有申请人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对销售已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均不持异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罚款数额未超过法定幅度范围,申请人宿迁市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宿迁市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泗工商案(2013)0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加处罚款自2013年10月16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赵苏侠交清该款或法院强制执结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赵苏侠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 亮审判员 鲍雪玲审判员 顾秋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