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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岑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海珍与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珍,滕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岑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徐海珍。委托代理人吴怡。被告滕花。本院受理原告徐海珍诉被告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珍委托代理人吴怡、被告滕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同月十五日至二十日归还。担保人为夏国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归还担保人夏国富。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已经遗忘是否在借条上签名,故对借条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徐海珍借款8万元给被告滕花。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0日,未约定利息。夏国富为借款保证人。被告滕花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给原告徐海珍。故原告徐海珍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应当按交付的金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海珍借款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滕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