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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汤玉湖与吴小兵、邹拥波、程四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湖,吴小兵,邹拥波,程四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玉湖与吴小兵、邹拥波、程四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岳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汤玉湖,女,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易四友,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被告吴小兵,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被告邹拥波,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被告程四喜,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玉湖与被告吴小兵、邹拥波、程四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四友,被告吴小兵、邹拥波、程四喜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玉湖诉称,2013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吴小兵驾驶小型汽车沿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岳阳县人民医院前时,将正由东往西沿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行人汤玉湖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和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9300.92元。此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了解,作出由被告吴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汤玉湖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2013年6月25日,原告所受损伤程度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800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包括取内固定休息30天)。被告吴小兵驾驶的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邹拥波,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程四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原、被告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吴小兵、邹拥波、程四喜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436元(包括前段医疗费44521元、后段医疗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34110元、误工费16680元、护理费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3000元、法检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医药费赔偿金额,将在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779.92元纳入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215.92元。被告吴小兵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邹拥波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拥波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779.92元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核减。被告程四喜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由程四喜出售给了邹拥波,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付以后剩余的损失应由被告邹拥波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承担的责任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愿意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应按15%的比例予以核减;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用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亦不应由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小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玉湖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四:岳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和误工损失等情况;证据五:护理人员邹君荣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媳妇邹君荣进行护理;证据六:被告吴小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邹拥波、程四喜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手续;证据���:保单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小型汽车的投保情况;证据八: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救护车费收据、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医疗费用情况;证据九:法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做司法鉴定花费1300元。被告吴小兵、邹拥波、程四喜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无异议。证据三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而不能按150天计算,该医疗建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误工费的依据,且医疗建议后段医疗费用9800元应包括了取内固定休息30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即使要计算,也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条等予以佐证,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证据六中的吴小兵驾驶证和小型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原告庭后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46天而不是77天,取内固定休息30天的所有费用都包括在了后段医疗费9800元内,不应再另行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承担。被告吴小兵、邹拥波、程四喜和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汤玉湖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岳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证实原告汤玉湖自2013年3月1日起被聘用为该单位”4050”人员,从事岳阳县城关镇政府西苑至岳阳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的街道清扫工作,工资为每月98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还在工作期间,发生此次事故后原告已离开该单位。经过庭审辩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调查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七,四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加盖了岳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真实合法,内容与本院调查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经庭审后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自行调查核实,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是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中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收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10至2013年4月26进行了住院治疗,对该证据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吴小兵(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借用被告邹拥波所有的小型汽车沿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岳阳县人民医院前时,将正由东往西沿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行人汤玉湖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5日,共15天花费医疗费用4779.92元,后被建议转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6日,共32天花费医疗费用44521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媳妇邹君荣进行护理。本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吴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玉湖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所受损伤程度经岳阳市金盾司法���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800元,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包括取内固定休息30天)。被告邹拥波在事发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药费4779.92元,因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小兵、邹拥波、程四喜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215.92元(包括前段医疗费49300.92元、后段医疗费9800元、残疾赔偿金34110元、误工费16680元、护理费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3000元、法检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小兵驾驶的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邹拥波,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程四喜,该车于2013年2月2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并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平安财保岳阳公司不承担。原告汤玉湖出生于1948年11月13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学坡居委会七组9号,经常居住地为岳阳县城关镇老街居委会,自2013年3月10日起被岳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为”4050”工作人员,负责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政府西苑至岳阳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的街道清扫工作,工资为980元/月。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6067元/年,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医疗费用核减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意按15%的比例对医疗费用进行核减,即核减数额为8865.14元[(前段医疗费49300.92元+后段医疗费9800元)×15%]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小型汽车由被告程四喜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车已由其登记所有权人程四喜出售给了被告邹拥波,而吴小兵又是被告邹拥波允许的车辆合法借用人,且被告吴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的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吴小兵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邹拥波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侵权致使原告所受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吴小兵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汤玉湖所受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59100.92(前段49300.92元+后段9800元)。2、伤残赔偿金34110.4元(21319元/年×16年×10%),本案原告汤玉湖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其收入来源、日常生活消费亦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3、原告主张按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年的标准计算全休150天的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则以原告已经达至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不应计算误工费,且后段取内固定休息30天的误工费已经包括在了医疗建议里的后段医疗费用9800元里面,不应再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汤玉湖虽然已经达到国家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调查情况,其作为聘用人员在岳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街道清扫工作,拥有固定收入来源是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亦是客观事实,其要求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有固定收入,为每月98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固定收入即980元/月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医疗建议里面载明的是”2、预计后段医疗费1800元整”、”4、适时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8000元整”,这两笔费用都是原告后段治疗和取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并未包括取内固定休息30天的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期间应为自2013年3月10日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定残前一日止共105天以及后段取内固定休息30天,共计135天,原告要求按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年的标准计算150天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4410元(980元/月÷30天×(105天+取内固定休息30天)。4、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47天和后段取内固定休息30天共77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护理人员邹君荣的收入状况未得到证实,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而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的医疗建议是取内固定休息30天,并未要求需要他人进行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间应计��其受伤住院治疗的47天,原告要求计算77天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4644.24元(36067元/年÷365天×47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受伤后治疗和处理事故支出了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但由于其并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请求数额亦偏高,结合其住院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认可为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是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人.天×47天);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11175.56元。原告汤玉湖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残疾赔偿金34110.4元、护理费4644.24元、误工费4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9364.6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0235.78元(59100.92-医保核减88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共计51645.78元,因总数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玉湖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1645.78元(111175.56元-49364.64元-医保核减8865.14元-10000元-法检费1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共计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01010.42元。被告邹拥波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779.92元,在平安财保岳阳公司理赔款中予以退还。综上,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支付给原告汤玉湖96230.5元,支付给被告邹拥波4779.92元;鉴定费1300元和医保核减8865.14元共计10165.14元由被告吴小兵赔偿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汤玉湖各项损失共计96230.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邹拥波4779.92元。三、由被告吴小兵赔偿原告汤玉湖10165.14元。四、驳回原告汤玉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征收1492元,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吴小兵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敏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登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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