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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周振林诉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林,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81号原告周振林,男,××���××月××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降金满,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职务:董事长。地址: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委托代理人陈华,男,浙江省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振林诉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承揽怀安县金源商贸楼施工中,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了该工程中的楼梯扶手,不锈钢栏杆的工料项目。工程结束后,尚欠工料款12706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方辩称:被告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承揽了怀安县金源商贸楼的建筑工程,与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上有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郑大财的签字,商贸楼建设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交给该公司分支机构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负责,并委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兼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郑大财负责开标、评标,及合同签署中的一切事务。郑大财又委托何平为怀安金源商贸楼项目主管,负责怀安项目部施工建设,并参与金源商贸楼工程款催付拨付等相关事宜。在怀安县金源商贸楼的建设过程中,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该工程的楼梯扶手、不锈钢栏杆的连工带料的项目,该项目由原告雇佣魏楷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副经理郑大财及怀安金源商贸楼项目主管何平给原告和魏楷写了结算单,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给付工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有异议,认为郑大财、何平不能代表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有关书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270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无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结算单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振林欠款1270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福审判员  黄文毅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