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简初字第8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孙德寿与陈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寿,陈正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857-2号原告孙德寿。被告陈正昌。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孙德寿诉被告陈正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原、被告对管辖权没有约定,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和2013年12月4日先后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原告孙德寿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到庭参加了听证。听证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7月14日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协议签订起生效,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提交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该协议管辖内容是原告自己添加,与原协议内容不连贯,也违反逻辑,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抵押还款担保协议书》中关于选择管辖约定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管辖约定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不以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来确定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为宜。因涉案借款是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烟台保税区支行汇到被告账户内,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正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正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