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商初字第0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高政红与高晓梅,盐城市中恒日上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政红,高晓梅,盐城市中恒日上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781号原告高政红。被告高晓梅。被告盐城市中恒日上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张庄办事处宏大路8号。法定代表人高晓凌,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原告高政红与被告高晓梅、盐城市中恒日上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晓梅、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晓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政红诉称:高晓梅于2011年10月20日向我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1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5%。中恒公司为高晓梅的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高晓梅于2012年1月21日仅还5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高晓梅偿还借款40万元以及利息(本金50万元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金40万元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政红起诉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20日高晓梅向高政红出具的90万元借条一份。2、由高晓梅签字“收到以上汇票原件”的一张2011年9月29日银行1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和四张2011年10月19日每张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高晓梅、中恒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高政红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晓梅、中恒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0日,高晓梅与高政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晓梅向高政红借款90万元,借期1个月,利率为月利率2.5%。中恒公司为高晓梅的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及所有追偿费用,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高晓梅收到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后,高晓梅仅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50万元,余款及利息高晓梅、中恒公司均未归还。高政红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高政红与高晓梅、中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除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规定的外,其他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到期后,高晓梅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引起诉争,高晓梅应负全部责任。高晓梅向高政红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现高政红要求借款利息及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中恒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为高晓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中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晓梅、中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高政红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晓梅归还原告高政红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本金40万元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盐城市中恒日上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晓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高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珲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