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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印治平诉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治平,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58号原告:印治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总裁。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国良,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杰,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俊勇,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印治平诉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集团公司)、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芜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印治平及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治平诉称:2013年1月24日,本人与被告歌山芜湖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歌山芜湖公司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本人货款600000元,剩余200000元货款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若预期不付每月按欠款总额的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歌山集团公司向本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200000元货款由被告歌山集团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支付24000元作为利息。现付款期限已至,被告仍拖欠本人货款20000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利息24000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为16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歌山集团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原告与歌山芜湖公司签订的,本公司并未出具承诺书,本案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歌山芜湖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200000元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约定不认可;即便有利息也约定过高,应予降低,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印治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歌山芜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1月29日)、承诺书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1年1月15日、歌山集团公司与芜湖星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证明歌山芜湖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又证明了歌山集团公司对剩余货款的偿还负有义务;3、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年雨民二初字第35号),证明本案曾经起诉过,后撤诉处理;4、歌山集团公司任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向群是歌山集团公司芜湖外包园的项目执行经理,歌山集团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支付款项负有偿还责任。歌山集团公司和歌山芜湖公司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分别认为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合同甲方签订合同加盖的印章上明确注明了签订合同无效,但只要实际履行了合同就是有效的,该合同与歌山芜湖歌山有关,与歌山集团公司无关;对2013年1月29日协议书无异议;对2013年2月1日承诺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在开庭前,委托代理人问过歌山集团公司,歌山集团公司否认出具过承诺书,该承诺书上面的承诺签字人是胡向群,他不能代表歌山集团公司作出承诺,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项目部公章;对工程承包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胡向群被任命为项目经理,但是项目经理也无权代表歌山集团公司对外作出承诺。歌山集团公司和歌山芜湖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印治平所举证据1-4与事实相符,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印治平系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业主,2011年,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与歌山集团公司芜湖外包产业园5-7号楼项目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歌山集团公司芜湖外包产业园5-7号楼项目部系甲方(需方),马鞍山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系乙方(供方),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甲方支付货款,交货地点和验收人均在芜湖市歌山外包园5-7号楼项目部,甲方有义务按时如约向乙方支付货款,否则甲方违约等,在合同甲方一栏加盖印章的名称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芜湖高新区服务外包园区三期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合同无效)”及项目经理胡向群签字。合同签订后,印治平按约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胡向群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29日,歌山芜湖公司与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歌山芜湖公司,乙方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芜湖高新区服务外包园工程甲方拖欠乙方货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钢材款600000元,剩余200000元货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甲方每月按欠款总额的4%向乙方支付利息,并且乙方有权另行起诉,由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600000元货款后向雨山法院申请撤诉,并立即申请法院解除诉讼财产保全;三、乙方已向甲方提供590000余元的发票,在甲方支付剩余200000元货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剩余货款的发票,双方无其他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书上盖章。2013年2月1日,胡向群又向印治平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单位于2013年1月29日于(与)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签订的和解协议当中剩余20万元货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经双方协商我方同意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20万元四个月利息为24000元),特此承诺”,该承诺书上加盖了“歌山集团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芜湖高新区服务外包园区三期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合同无效)”印章及胡向群签字。此后,印治平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歌山集团公司芜湖外包产业园5-7号楼项目部与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虽系歌山集团公司项目执行经理胡向群使用了签订合同无效之印章,但印治平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涉案工程使用了印治平提供的钢材,歌山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钢材款责任。歌山芜湖公司此前也给付部分货款,对所欠余款与印治平达成了还款协议,事实表明歌山芜湖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数额承担支付欠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责任,双方所订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013年2月1日,歌山集团公司向印治平出具承诺书时,该承诺书上加盖的“歌山集团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芜湖高新区服务外包园区三期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合同无效)”印章,虽系胡向群使用无效印章,但胡向群系涉案项目执行经理,其职务是由歌山建设集团公司任命的,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歌山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胡向群在涉案工程结束前为还款作出的承诺,系履行职务行为,歌山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歌山集团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及承诺书均与己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并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印治平货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印治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逾期付款约定利息24000元;三、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印治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月按欠款总额200000元的4%计算利息;四、驳回印治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4370元,由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开海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