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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仲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仲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裴宝团,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裴宝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0时42分许,被告人仲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天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121线交叉路口南侧时,因观察注意不够,撞倒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行人张孝聪,致张孝聪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枕骨骨折。经鉴定,张孝聪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仲某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并于次日电话报警。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仲某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仲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仲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仲某无再犯罪的危险性,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仲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仲某系自首、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