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莉诉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王长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王长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563号原告杨莉,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后榆树台村。法定代表人徐荣华,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长远,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王长远,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杨莉与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王长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陶爱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莹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长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莉诉称,原告系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退休职工,二被告于2000年6月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约定,按照沈劳发(1999)1号《沈阳市城镇人员养老保险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至今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24506.57元、医疗保险336元;返还原告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缴费收据原件;返还独生子女费2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迟延退休一个月的退休金939元、存档费8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是我们单位职工,我同意按照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数额24506.57元,按60%比例承担单位统筹部分;关于医疗保险同意承担原告自2007年退休至2013年共计七年,按照每年48元的标准计算的单位承担部分,共计336元;关于独生子女费不同意承担;关于拖延退休金939元同意承担;关于缴费收据原件,没在被告处,无法返还原告。原告杨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仲裁前置;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2,企业转让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长远于2000年承包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并且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企业承包后,被告王长远按规定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一份(复印件),证明我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钱;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提出该核定表上单位名称不是我们单位,是沈阳远洋阻燃材料厂。证据4,盛京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证明我办理退休时缴纳的养老保险的金额为24506.57元;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被告王长远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莉系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退休职工,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5年、1996年通知原告放假回家,于1996年停产,于199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6月,二被告签订《企业转让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王长远承包后要接收职工并合理安排工作,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被告王长远系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现承包人。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于1992年10月至1999年6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于2007年办理退休时个人共缴纳养老保险24506.57元。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不在受案范围为由,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杨莉系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退休职工,虽然1995年、1996年因单位经济效益原因,该厂通知原告放假回家,但该厂应为原告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办理医疗保险,现原告与被告王长远均认可原告在办理退休时自行垫付了养老保险费用24506.57元,故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应为原告返还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为24506.57×60%=14703.94元,该保险费用的个人承担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医疗保险,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此项诉请,数额为336元。关于独生子女费问题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存档费的主张,因该费用系原告办理退休时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延退休金939元,二被告同意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返还的缴费收据原件,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另因被告王长远系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现承包人,且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与被告王长远于2000年6月签订的《企业转让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长远在承包该厂后负责职工保险事宜,故被告王长远应对原告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莉垫付的养老保险14703.94元;二、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莉垫付的医疗保险336元;三、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莉存档费800元;四、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莉拖延退休金939元;五、被告王长远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金属制品六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爱党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5、《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第七十四条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