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坦民一初字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梁兆文与中山市金山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兆文,中山市金山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黄庆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拟稿:张剑峰2013.12.12.事由:校对:附件:发送机关发文:(2012)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527号年月日封发原告:梁兆文,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委托代理人:李任葵、张艳娜,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金山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坦洲镇金斗湾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河。委托代理人:陈智,该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黄庆国,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梁兆文诉被告中山市金山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城公司)商品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黄庆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任葵、张艳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兆文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并于当日以一次付款方式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中山市坦洲镇金山××都大厦××房,同年6月23日,该房屋登记备案在原告名下。后,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黄庆国,并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了交付时间。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房屋登记备案至第三人名下,致原告与第三人黄庆国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399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9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包括中山市契税缴款通知书及收据;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身份材料等);2.金山城10期凯都大厦住宅买卖协议书;3.2010年9月5日说明;4.金山城10期凯都大厦买卖终止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的原因:当时原告要把涉案房屋卖给第三方,所以要被告先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关系。然后再由原告提供第三方买家给被告,由被告与第三方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后,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第三方买家给被告。2.被告不存在违约,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第三方签订合同。违约责任不在被告。到目前为止,原告也一直在使用涉案房屋。3、在未查封之前,被告也提醒原告将案涉房屋再次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没有理会。4.被告认为责任双方都有,不应该加倍赔偿,被告接受调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第三人黄庆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黄庆国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梁兆文与金山城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梁兆文购买金山城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金山××都大厦××房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79.9平方,成交价为399500元。合同签订后,梁兆文支付了购房款399500元给金山城公司,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2010年9月10日,梁兆文在征得金山城公司同意下,与黄庆国签订一份金山城10期凯都大厦住宅买卖协议书,约定:梁兆文于2010年9月10日将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金山××都大厦××房卖给黄庆国,成交价为人民币400000元;双方同意到金山城公司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过户手续,交付使用时间及办证时间以正式合同的时间为准,房产证、土地证都是由金山城公司负责办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14日,梁兆文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金山城公司签订一份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终止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将公证书全部退回中山市公证处;乙方已交付甲方的购房款399500元,由乙方与该单位的买主双方自行理妥,甲方不再退还上述购房款;协议一经签妥,双方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时作废,乙方自动放弃上述房地产的拥有权,甲方拥有上述房地产的处分权,乙方不得提出异议。甲方另行将上述房地产出售的楼价款全归甲方。乙方在此声明:甲方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全无责任,乙方无其他追讨甲方之事项;终止上述合同之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2010年12月10日,梁兆文与黄庆国签订一份金山城10期凯都大厦住宅买卖终止协议书,以一直并没有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为由终止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金山城10期凯都大厦住宅买卖协议书。后梁兆文认为金山城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涉案房屋登记备案至黄庆国名下,致其与黄庆国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构成违约,遂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梁兆文与金山城公司签订的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经过中山市公证处的公证,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梁兆文与金山城公司均应按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力义务。根据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梁兆文自动放弃涉案房地产的拥有权且无需向金山城公司退还已交付的购房款399500元,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现梁兆文主张金山城公司返还购房款399500元及支付违约金399500元,与上述协议内容相悖,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兆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0元,诉讼保全费4515元,合共16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兆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金山城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梁锐文人民陪审员 余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