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辩护人刘扬,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租住的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碧海尚城小区1号楼8-5室内,容留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麦某某吸食毒品。经检验,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尿样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在其住所内吸毒,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不具有犯罪直接故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租住的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碧海尚城”居民小区1号楼8-5室内,容留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麦某某吸食毒品。经检验,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尿样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笔录、证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韩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无前科、系初犯、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