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高修文与张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修文,张荣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946号原告高修文,男。被告张荣超,男。原告高修文诉被告张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修文诉称,2011年10月15日,张荣超向我借款25万元做生意,约定3个月还清借款及利息,月利率3%。我多次催要均无结果。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荣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约定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3%。同日,被告出具借据,领取借款227500元,原告扣留利息225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而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因其出借资金时扣留利息,应按实际借款确定并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属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可随时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及时履行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对其债务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修文借款227500元、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孟庆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乔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