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毕光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毕光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群超、杨玲。被告:毕光春。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毕光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毕光春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毕光春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毕光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俞 翔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