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于建伟、于浩波与刘兴海、王军、内蒙古宁城县鲁泰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伟,于浩波,刘兴海,王军,内蒙古宁城县鲁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778号原告于建伟。原告于浩波。法定代理人于建伟。委托代理人王胜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海。被告王军。被告内蒙古宁城县鲁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委托代理人杨文凯,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临淄区临淄大道977号。负责人于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建伟、于浩波诉被告刘兴海、王军、内蒙古宁城县鲁泰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伟、于浩波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平,被告刘兴海、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宁城县鲁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13时05分许,刘兴海驾驶蒙D39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蒙D82**挂)沿花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谭郑路口处时,与对行向北转弯的于建伟驾驶的鲁G793**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于浩波)发生事故,致于建伟、于浩波受伤,车辆受损。因事故发生路口为有信号灯控制路口,双方当事人对信号灯情况各执一词,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7313.6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宁城县鲁泰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兴海、王军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3时05分许,刘兴海驾驶蒙D39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蒙D82**挂)沿花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市谭郑路口处时,与对行向北转弯的于建伟驾驶的鲁G793**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于浩波)发生事故,致于建伟、于浩波受伤,车辆受损。因事故发生路口为有信号灯控制路口,双方当事人对信号灯情况各执一词,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于建伟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青州市中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1天。2013年9月3日,原告于建伟之伤情经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于建伟之胸部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八级,确定该其余部位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级;2、误工休治时间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鉴定定残之日止;3、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4、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今后一般性对症医疗费壹仟元。原告于建伟受伤前在青州市谭坊镇从事汽车维修与装具零售业,受伤期间由其哥哥于建明、于建江护理。原告于建伟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144.17元/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原告于浩波受伤后送往青州市中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2天。2013年9月3日,原告于浩波之伤情经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于浩波之胸部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确定该其余部位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级;2、误工休治期限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鉴定定残之日止;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2天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4、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今后治疗、二次手术内固定取除术、面部瘢痕整形费及一般性对症医疗费八千五百元。原告于浩波受伤期间由母亲吕云、伯母赵海峰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计算。事故车辆蒙D39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蒙D82**挂)系王军所有,刘兴海系雇员,该车挂靠于内蒙古宁城县鲁泰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止,主车、挂车商业险投保金额均为500000元。原告于建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755.86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9446元/年×20年×30%)、误工费21337.16元(144.17元/天×148天)、护理费8467.20元(70.56元/天×30天×2人+70.56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元(3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998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941元,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154470.22元。原告于浩波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975.69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7338.24元(70.56元/天×22天×2人+70.56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3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784元,以上共计86995.9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汇总清单、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工资表、户口本、误工证明、考勤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医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法医鉴定费等票据一宗、被告提供的提供保单一份、车辆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又无证据证实对方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为此原、被告所负民事责任比例确定为5:5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宁城县鲁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建伟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建伟车损等共计32470.22元中的50%,即1623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浩波医疗费等共计86995.93元中的50%,即4349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伦立新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