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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田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燕琴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无视社会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常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同案犯刘一贤、王宝珠、吴延超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甲、韩某等人的证言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实质性异议,唯提出起诉书第二节中系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7日凌晨2时许,侯美彬(另案处理)在海盐县武原街道九重天浴室内与常某、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通过电话联系刘一贤(另案处理),刘一贤伙同被告人田某及秦保全、陆勤飞(均另案处理)到达九重天浴室后,由刘一贤、秦保全又通过电话联系了王宝珠、吴延超(均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了韩天子、刘鑫、王嫒嫒、方旗、李壮、张振鲁(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木棍、电击棍等工具至二楼包厢内,采用拳打脚踢、电击棍威胁等手段,随意殴打被害人常某、张某乙,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因外伤致右手中指、小指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2012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因与其女友谈分手一事,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茗和茶楼内与其女友家属发生纠纷,后迁怒于张某丙,便纠集韩天子、王宝珠、王嫒嫒、方旗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丙,致其受伤。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常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同案犯刘一贤、吴延超、王嫒嫒、方旗、刘鑫、李壮、秦保全、王宝珠、韩天子、陆勤飞等人的供述,证人毛某、张某甲、韩某、周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社会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具体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叶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