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李 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谭锦波。委托代理人邓飞,男,壮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2005年8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系李**之父。法定代理人陈**,女,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系李**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观涛,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少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111040.20元;二、天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2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30656.84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1元,由李**负担240元,天平保险公司负担1571元。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关于伤残等级问题。第一,李**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首先,两次鉴定过程中李**和法院均没有通知天平保险公司参与鉴定事宜,在利害关系方没有到场且对伤残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并没有通知鉴定人到庭,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是否达到伤残,应以医疗终结后存有后遗症作为评定根据。而是否存有后遗症,应结合医疗终结时骨折的愈合程度为基本要求,但两份鉴定报告在鉴定检测时没有进一步检查李**骨折部位的X光或CT片愈合情况,而将入院时拍摄的光片替代鉴定时本应重新拍摄的X光,这种做法是对天平保险公司权益的侵犯。最后,根据病历记载李**的“骨折处对位尚可,左踝关节关系正常”、“左足各趾活动感觉好”,在检验中也反映“左足各趾活动尚可,双下肢基本等长”、“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由此可知,李**评定为九级伤残缺乏病理基础,天平保险公司只认可其构成十级伤残。第二,伤残赔偿金依城镇标准判决理据不足。伤残赔偿金一般按照受害人的户籍确定,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所谓“有生活来源”是与劳动能力相对应,即指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并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的生活水平。李**提交的疫苗接种记录并没有反映接受疫苗接种医院的名称,同时幼儿园的学习证明并没有该园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其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存在并不能确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李**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表示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的客观事实。综上,李**为农村户籍,也没有同时满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的条件。因此,李**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二、关于事故认定书的问题。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且事实清楚的,交警部门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事故中明显有人受伤,不符合按简易程序处理的法定情形。同时,交警部门应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各方的事故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在没有检测、核查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即以双方的调解结果作为定案依据,也违悖了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仍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理据不足。其次,事故认定书不是认定民事责任承担的唯一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本案中,李**的法定监护人并未尽到监护职责,两位监护人应各自承担15%的责任。最后,肇事车驾驶员文世连在出险后并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天平保险公司,自行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文世连承担事故损失的100%)严重损害了天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天平保险公司参与的情况下,该协议内容并不具有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应由文世连全部承担。三、关于精神抚慰金。在不考虑各方过错的情况下,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一个伤残等级对应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据此,九级伤残对应的金额为10000元,而原审法院认定的15000元明显过高。李**的伤残等级最多达到十级,而且其法定监护人对该损害也负有一点过错,综合相关因素,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和农村标准计算;2.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不应由天平保险公司负担;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负担。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合理;二、李**的伤残等级是否合理;三、原审法院核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合理。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世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天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李**的两位法定代理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应各自承担15%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的法定代理人并非本案事故的当事人,而李**、文世连亦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法有据,故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涉案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应先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天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应由其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是否合理。2013年1月9日,李**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小腿皮肤擦伤。2013年4月26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李**因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天平保险公司对李**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12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李**的损伤主要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行左胫骨骨折手法复位管型石膏外固定术等治疗后,现伤情稳定,但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4%、左关节功能丧失87%(累计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条的规定,达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的,鉴定前亦征得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在程序上相对于单方委托鉴定更为客观、公正,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对李**进行了体格检查,对李**的左膝关节、左踝关节的关节活动度进行了测量,所作鉴定意见与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相一致,因此,该鉴定意见依法可作为认定李**伤残程度的依据。天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李**的伤残等级与其实际伤情不符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其要求对李**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上诉主张李**的残疾赔偿金按十级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李**为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法院提交了佛山市澜石医院的疫苗接种记录、佛山市禅城区***幼儿园的学习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学校的证明以及其父母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其父母的银行流水清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已随着父母在本地区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天平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天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李**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损害结果,且李**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42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夏星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