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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赛美克轴承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建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赛美克轴承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建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中贯轴承有限公司,钱见明,陈爱珍,钱芳芳,韩观锋,沈国海,曹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96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丁伟国。委托代理人陈秋林。被告杭州赛美克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荣。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孙灿东。被告杭州萧山建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千。被告浙江中贯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海。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孙灿东。被告钱见明。被告陈爱珍。被告钱芳芳。被告韩观锋。被告沈国海。被告曹雪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晓明、孙灿东。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赛美克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美克公司)、杭州萧山建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浙江中贯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贯公司)、钱见明、陈爱珍、钱芳芳、韩观锋、沈国海、曹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秋林,被告赛美克公司、中贯公司、曹雪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及被告钱芳芳、韩观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达公司、钱见明、陈爱珍、沈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建达公司、钱见明、陈爱珍、钱芳芳、韩观锋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建达公司、钱见明、陈爱珍、钱芳芳、韩观锋为原告对赛美克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赛美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赛美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6月7日止,合同还对结息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又与中贯公司、沈国海、曹雪飞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贯公司、沈国海、曹雪飞为原告对赛美克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3日,原告按约交付贷款。但自2013年6月21日至今,赛美克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余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赛美克公司返还稠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4999263.1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赛美克公司负担原告律师代理费75000元。3.建达公司、中贯公司、钱见明、陈爱珍、钱芳芳、韩观锋、沈国海、曹雪飞对赛美克公司的上述第1、2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2500元。被告赛美克公司、中贯公司、曹雪飞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因赛美克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并垫付资金2000余万元,导致目前无力偿还债务。中贯公司、曹雪飞现亦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芳芳、韩观锋共同答辩称:钱芳芳与韩观锋系夫妻,对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因经营的建达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厂房着火,损失数千万元,现均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建达公司、钱见明、陈爱珍、沈国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赛美克公司就贷款500万元达成协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证明除赛美克公司之外的其余被告就原告对赛美克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赛美克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4.存款分户明细帐,证明赛美克公司未按约偿付本金及利息。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帐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2500元的事实。本案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赛美克公司、中贯公司、曹雪飞、钱芳芳、韩观锋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建达公司、钱见明、陈爱珍、沈国海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的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8日,建达公司、钱见明、陈爱珍、钱芳芳、韩观锋分别与稠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保证人分别为稠州银行萧山支行与赛美克公司于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23日,稠州银行萧山支行与赛美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赛美克公司向稠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6月7日;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就逾期部分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合同产生争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同日,稠州银行萧山支行向赛美克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按年利率7.8%计息。同日,中贯公司、沈国海、曹雪飞分别与稠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保证人分别为稠州银行萧山支行与赛美克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借款到期后,赛美克公司仅于2012年6月21日返还借款736.83元,并付清截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未再履行义务,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12日,稠州银行萧山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稠州银行萧山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曾委托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实际支出律师费22500元。本院认为:稠州银行萧山支行与赛美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稠州银行萧山支行与建达公司、中贯公司、钱见明、陈爱珍、钱芳芳、韩观锋、沈国海、曹雪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稠州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赛美克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达公司、中贯公司、钱见明、陈爱珍、钱芳芳、韩观锋、沈国海、曹雪飞亦应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赛美克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达公司、钱见明、陈爱珍、沈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赛美克轴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4999263.1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杭州赛美克轴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2500元。三、杭州萧山建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中贯轴承有限公司、钱见明、陈爱珍、钱芳芳、韩观锋、沈国海、曹雪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负连带责任;四、杭州萧山建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中贯轴承有限公司、钱见明、陈爱珍、钱芳芳、韩观锋、沈国海、曹雪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杭州赛美克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477元,由杭州赛美克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萧山建达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中贯轴承有限公司、钱见明、陈爱珍、钱芳芳、韩观锋、沈国海、曹雪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     欢     庆审 判 员 楼     冰     峰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章     筱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