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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商初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1

案件名称

毛春婧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商初字第0479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市民,住响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2年9月19日9时许,原告毛某某驾驶苏J6F6**号小型轿车由响水县往盐城市,当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13KM+500M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周某某受重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曹某某因脑损伤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原告毛某某已自行赔偿死、伤者各项经济损失。原告驾驶的苏J6F6**号小型轿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车损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款合计人民币322000元及车辆损失6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200000商业三责险无异议。对于赔偿部分,关于伤者周某某:对原告举证的医疗费87489.32元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于2917.2元原告应当拿出发票、二次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3天*18元/天=774元,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护理费133天*50元/天=665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为48808元,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误工费为180天*57元/天=10260元,伤者周某某的车辆维修费凭证据予以认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关于死者曹某某: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为12202*20年=244040元,丧葬费为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60元/天=540元。其余按照交强险外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70%再扣除15%的免赔率来进行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9时40分许,毛某某驾驶苏J6F6**号小型轿车由响水县往盐城市区,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13KM+500M)与阜宁县沟墩镇戴俊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戴俊路路口西侧向东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阜宁0149**号电动自行车(后载曹某某)发生相撞,致曹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周某某驾驶的阜宁0149**号电动自行车车损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2250元;毛某某驾驶苏J6F6**号小型轿车车损经被告定损为6500元。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周某某花去医疗费用90406.52元(其中周某某支付2917.2元,毛某某垫付了周某某医疗费用87489.32元),周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减退(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关于后续治疗(左胫腓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曹某某亲属达成调解,赔偿355000元(已赔偿完毕)。原告与周某某诉的医疗费2917.2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994.5元、误工费10428.5元、维修费225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93558.2元达成如下协议:一、毛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医疗费(含二次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维修费等各项损失62000元。在2013年11月18日前履行完毕。二、毛某某向周某某赔偿完上述款项后另行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周某某不再返还毛某某垫付的费用。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处理结束,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周某某负担200元,毛某某负担215元。调解书生效后毛某某履行了上述义务。还查明,周某某及曹某某生前系农业人口。毛某某所有的苏J6F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200000商业三责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周某某的住院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曹某某的死亡鉴定及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两份、死者赔偿款收据一份、法院调解书一份及收据一份、鉴定书二份,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所有的苏J6F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200000商业三责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为,1、伤者周某某医疗费96406.52元(87489.32元+2917.2元+6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非医保用药的相关约定,本案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96406.52元*10%=867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81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0260元。2、伤者周某某的车辆维修费2250元。3、死者曹某某: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等3000元。上述总损失为461908.37元。4、车主毛某某的车辆维修费650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有关条保险条款的约定给予赔偿。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毛某某保险金为人民币122000元(含2000元财物险);除交强险之外,按照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的,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461908.37元-120000元)=341908.37元*70%=239335.86元;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再扣除15%的免赔率,239335.86元*85%=203435.48元;综上所述,被告除交强险之外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03435.48元,但由于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车主毛某某的车辆维修费6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应扣除15%的免赔率6500元*85%=5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2752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82010400053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金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洁附录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现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实;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实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