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任华平与钟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平,钟泽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483号原告:任华平。委托代理人:楼朝有。被告:钟泽伟。原告任华平为与被告钟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华平的委托代理人楼朝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泽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华平诉称:被告钟泽伟向原告任华平购买黄油枪,至2012年12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钟泽伟支付货款43000元。被告钟泽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钟泽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华平与被告钟泽伟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泽伟应支付原告任华平货款人民币4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钟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