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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5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与被告沈阳抗生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沈阳抗生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5216号原告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乡马古村。法定代表人王光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锡镇,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抗生素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811209-1)法定代表人姜洋,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芳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铁岭县熊官屯乡。委托代理人刘继东,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与被告沈阳抗生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马靖浩、人民陪审员卞新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锡镇,被告沈阳抗生素厂委托代理人刘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货款及运费340094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货款及运费3400945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全部煤炭货款及运费本金及利息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申请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无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起至2004年止,被告多次向原告企业购买煤炭,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解决同联集团沈阳抗生素厂欠煤炭公司煤款及运费问题的函》,提出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上述煤炭货款及运费。被告收到信函后,没有任何答复。审理中原告就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煤款和运费的总金额及被告拖欠原告煤款和运费的总金额提出司法审计,经本院委托辽宁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由该所出具审计报告,结论为自1999年至2004年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及运费86340.20元,1998年末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及运费148215.18元,欠原告下属马古矿72097.67元。另外,原告给被告的运煤量与开具的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量尚有7920吨未结算,按上述年度平均单价(含税74.07元计算,煤款应为586634.40元。以上货款合计893287.4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2507658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告提供的《关于解决同联集团沈阳抗生素厂欠煤炭公司煤款及运费问题的函》、会计凭证、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结算发票、进账单、专用收款收据、顶账协议收条、邮寄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辽宁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对货款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对审计报告均无异议,故应按审计报告确定的上述货款893287.45元,予以认定,关于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对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对货款给付期限没有约定,也无法确定,且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是2011年2月,原告起诉是2012年10月19日,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抗生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煤炭工业公司货款89328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33元,鉴定费5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萍审 判 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