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民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2013)府民初字第0205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205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郝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郝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一被告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郝某某。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刘某某自愿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某某当场给原告打下借据一支,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推诿未付。被告郝某某作为郝某某的妻子理应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郝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且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郝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被告刘某某辩称,其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其现在济经困难,无法偿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借条复印件一支,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复印件一支,由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8日,被告郝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刘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中签字。另查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郝某某索要借款的时间大约为2013年3、4月份,第一次向被告刘某某索要借款的时间大约为2013年3、4月份。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郝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300000元。其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因被告郝某某、郝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郝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第一次向被告郝某某索要借款的时间大约为2013年3、4月份,第一次向被告刘某某索要借款的时间大约为2013年3、4月份,故被告刘某某的保证责任依法没有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某、郝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郝某某、郝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郝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郝某某、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艳第4页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