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某等四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杨某,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辩护人龙政宏,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某,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杨某、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杨某、文某某及辩护人吴星光、龙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与被告人文某某打牌时伙同他人欺骗自己,便邀约被告人刘某、杨某及吕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文某某到花垣县西门口见面谈判。被告人王某某要求文退还打牌所赢的钱,被告人文某某拒绝其提出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文某某叫来周某某(另案处理),并将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其退钱的事告诉了周某某。半小时后,周某某驾车来到农贸市场门口,将被告人文某某叫上车,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见状,便要求周某某停车,周某某下车与王某某等人争论。争论过程中,周某某从车后取出一把砍刀,追砍被告人刘某,吕某某上前阻拦周某某,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某见状从西门口一摊点上找得一把菜刀,持刀砍向周某某,被告人文某某见状,捡了块砖头砸向被告人杨某等人,周某某顺势持刀砍向被告人杨某,双方打斗了一会儿,被告人杨某等人跑离现场。经鉴定,周某某、被告人杨某的伤为轻伤,被告人文某某、吕某某的伤为轻微伤。该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杨某、文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文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文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并列举了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杨某、文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某某、吕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陈某、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杨某、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3点辩护意见:1、本案发生对方有严重过错;2、刘某是从犯;是严重残疾人,是弱势群众;3、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对刘某量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3点辩护意见:1、本案对方有严重过错;2、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本案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建议对杨某量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与被告人文某某打牌时,文伙同他人欺骗自己,遂约被告人文某某到花垣县西门口见面谈判。为防止发生打架吃亏,被告人王某某便邀约被告人刘某、杨某与吕某某与其一同前往西门口。17时许,四人与被告人文某某在西门口见面,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要求文退还打牌所赢的钱,被告人文某某否认使用欺骗手段,并称其在打算过程中也输了钱,以此拒绝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叫来周某某,并将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其退钱的事告诉了周某某。半小时后,周某某驾车来到农贸市场门口,将正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争论的被告人文某某叫上车,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见状,便在车后要求周某某停车,周某某将车停在怀仁堂药店门口,并下车与王某某等人争论。争论过程中,周某某朝被告人王某某踢了两脚,被告人刘某见状,便上前跟周某某讲:“要搞就搞我”,周某某听后,便从车后取出一把砍刀,追砍被告人刘某,吕某某上前阻拦周某某,被告人刘某、吕某某与周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某见状从西门口一摊点上找得一把菜刀,持刀砍向周某某,被告人文某某见到周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等人打斗,也捡了块砖头砸向被告人杨某等人,周某某顺势持刀砍向被告人杨某,双方打斗了一会儿,被告人杨某等人跑离现场。经鉴定,周某某、被告人杨某的伤为轻伤,被告人文某某、吕某某的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杨某、文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某某、吕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陈某、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刘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杨某、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文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杨某、文某某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杨某、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文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文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常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