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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元峰、王华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华龙,王元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应天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迎春、冯春琴,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龙,男,1958年3月30日生,汉族。被告:王元峰,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华龙、王元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龙、王元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天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被告自拿钥匙入住时起,原告为其提供物管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交纳物管费,否则应补交并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缴纳滞纳金。被告自2009年10月24日拿钥匙入住该物业,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管费5042元,经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042元及滞纳金500元。被告王华龙、王元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原告应天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华龙、王元峰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应天物业公司对被告的阅城国际花园**幢**单元***室(后变更为阅城国际怡然园**幢*单元***室)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建筑面积132.68平方米。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首次拿钥匙进住时一次性须交6个月的费用,以后每次交费自发出通知之日起半月内,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2009年10月24日,被告王华龙、王元峰在收楼书上签字。物业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王华龙、王元峰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5041.84元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阅城国际收楼书、应天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天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华龙、王元峰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天物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5041.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天物业公司请求被告王华龙、王元峰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催告被告交纳物业费用的时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龙、王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041.84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华龙、王元峰偿付滞纳金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华龙、王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尚小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