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734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2010年4月我与汪某某通过网上聊天建立朋友关系,次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春节起双方即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汪某某返还陪嫁物品及装修费用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汪某某在审理中表示:我与胡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汪某某对胡某某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胡某某与汪某某原系同学,后于2010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胡某某入赘至汪某某家,双方于同年10月6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因汪某某未能生育,胡某某认为治疗无望,遂于2013年6月离家,与汪某某分居生活,同年9月25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汪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后因汪某某未生育而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彼此尊重、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对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