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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钟华与陈小伟、艾泽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钟华,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男,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伟,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艾泽琴,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孔河,男,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华与被告陈小伟、艾泽琴、萧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均厚、被告陈小伟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萧山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孔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陈小伟驾驶浙A269**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莽张镇凉亭路段,与相对方向其驾驶的豫S271**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小伟负全部责任,因被告陈小伟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艾泽琴,且该车在被告萧山人保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6722.41元。被告陈小伟辩称,其在萧山人保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被告艾泽琴未作答辩。被告萧山人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陈小伟驾驶浙A269**号轿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莽张镇凉亭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中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钟华驾驶的豫S271**号轿车相撞,致原告钟华及乘坐人钟道和、刘洋(另案处理)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2月8日,罗山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陈小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钟华、钟道和、刘洋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华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8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1、额面部多处裂伤;2、头皮裂伤,脑震荡;3、胸部左膝关节软组织受伤,注意事项: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对原告钟华伤情进行诊断:1、凹陷性疤痕;2、异物性包块。医师意见:1、凹陷性疤痕建议激光治疗三次,每次2000元;2、异物性包块建议关窗外科切除术4000元。庭审中,原告钟华提供赔偿清单:1、医疗费5609.81元;2、误工费965.6元;3、护理费11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营养费255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交通费200元。被告萧山保险公司认为:1、误工天数应为12天;2、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3、后期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庭审中,被告陈小伟称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100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陈小伟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艾泽琴。该车在被告萧山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24时止。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次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陈小伟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进行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萧山人保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1、误工、护理天数为12天;2、因原告此次事故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3、后期治疗费结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8000元。综上,原告钟华可纳入赔偿的损失:1、医疗费560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天);4、误工费681.6元(20732元/年÷365天×12天);5、护理费834.38元(25379元/年÷365天×12天);6、交通费2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5865.79元,由被告萧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陈小伟的投保限额,故被告陈小伟、艾泽琴除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华损失15865.79元。驳回原告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陈小伟、艾泽琴负担2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