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可萌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与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可萌轻纺原料有限公司,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杭州可萌轻纺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江。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泉根。原告杭州可萌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62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可萌轻纺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可萌轻纺原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银行转贷之需,在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8日,借款期内利率为年息40%,利息需在归还本金时一并付清。若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还需支付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并约定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万元,代理费6万元,并支付600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为1399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年息40%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60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被告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600万元。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0%,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千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时,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确认已于2013年7月1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杭州可萌轻纺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由于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杭州可萌轻纺原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可萌轻纺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0200元,由原告杭州可萌轻纺原料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绍兴李氏铜业有限公司负担5978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