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刑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刑初字第009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17时左右,被告人唐某甲在镇江新区大港镇“嘉吉饲料(镇江)有限公司”发货台附近,因装运螃蟹饲料先后顺序一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唐某甲即采取拳击、卡抓等手段殴打王某乙,致王某乙肋部、颈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属轻伤。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案发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葛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有自首情节,提出了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唐某甲向法庭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镇江新区嘉吉饲料(镇江)有限公司发货台附近,因装运螃蟹饲料一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进而唐某甲采取拳击、卡脖子等手段殴打王某乙,致王某乙肋部、颈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全部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17时许,其开大货车在嘉吉饲料(镇江)有限公司排队等待装螃蟹饲料,被告人唐某甲开大货车也在等发货,为了谁先装货,双方发生争执,唐某甲就拳击其左肋部及前胸,后又卡其喉咙,致其肋部等处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证人王某甲、周某、葛某、詹某、唐某乙的证言均证实,现场看到王某乙和唐某甲为谁先装螃蟹饲料一事发生争执,唐某甲进而采取拳击等手段对王某乙进行殴打,王某乙被打后被送到医院治疗。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勘查了现场的状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等,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其损伤构成轻伤。5、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查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某甲自首的情况。6、被害人王某乙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审前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有关部门调查后,被告人唐某甲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愿意接受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的身份,唐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等情况,对被告人唐某甲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葛友生人民陪审员 贾立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一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