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板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凌与南京洪征仓储有限公司、俞文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凌,俞文仲,南京洪征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周凌,女,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国庆,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文仲,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洪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法定代表人俞文仲。原告周凌诉被告俞文仲、南京洪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文仲、洪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凌诉称,原告与被告俞文仲曾系恋爱关系。2012年6月初,被告俞文仲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周凌借款。原告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向中国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下款后向被告俞文仲出借72万元。被告俞文仲于2012年8月出具一张借条,由被告洪征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2万元,剩余70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文仲未答辩。被告洪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凌与被告俞文仲系朋友关系。被告俞文仲于2012年6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凌借款72万元。原告周凌向中国银行贷款80万元,由银行以托收支付的方式将贷款汇至南京天佑垂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再由南京天佑垂至商贸有限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将余款以现金支付给原告周凌,最后原告周凌将72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俞文仲。2012年8月27日被告俞文仲向原告周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还款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一切由此连带责任。被告洪征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文仲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洪征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后被告俞文仲向原告还款2万元,其余款项到期后被告俞文仲未履行还款承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文仲向原告周凌借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偿还,现被告俞文仲未按期偿还,原告周凌要求被告俞文仲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期限,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征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俞文仲拖欠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俞文仲、洪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文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凌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南京洪征仓储有限公司对被告俞文仲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360元,由被告俞文仲、南京洪征仓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