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李某某、夏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夏某,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在内蒙古被抓获,2013年2月2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527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太仆寺旗骆驼山镇二道木图村三社7组8号。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在内蒙古被抓获,2013年2月2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符红军,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西斗铺镇九分子村。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在内蒙古被抓获,2013年2月2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梁超,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包头东车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8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鄢陵镇新庄村。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侯审。辩护人杨国才,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0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号。2013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抓获。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丽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22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应县西街**号。2013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山西省应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峰卫、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创新村**组**号。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抓获。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燕、董娟,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4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横山县韩岔乡李四桐村***号。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抓获。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侯审。辩护人曹元遇、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李某某、夏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符红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超,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才,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丽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峰卫、李峻玲,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张晓燕、董娟,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元遇、曹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租下包头市青山区六和成小区602室作为仓库,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一起从事买卖考试作弊器材的生意。被告人王某利用QQ名为北方科技—TC在网上联系买家,然后由王某某、张某某、王某通过顺丰快递或德邦快递将考试作弊器材发给买家。2013年1月30日,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包头市青山区六和成小区602室的租住处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尚未销售出的大量考试作弊器材,分别为发射器11台、橡皮式接收器736个、笔式接收器422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陈某、夏某分别从网名为北方科技TC等人处购买考试作弊器材用于销售。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龙西小区6栋5单元502室的租住处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发射器3台、橡皮式接收器129个、笔式接收器18个、耳机式接收器9个、手表式接收器7个、计算机式接收器2个;经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山西省应县西苑小区8-2-502的家中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发射器7台、橡皮式接收器7个、笔式接收器6个、手表式接收器1个;经对被告人陈某在山西省临汾市解放路林业家属院东9排2号的家中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发射器2台、橡皮式接收器8个、笔式接收器22个、耳机式接收器5个。经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被告人王某等八人销售的考试作弊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2012年9月22日、23日,被告人白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参加2012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中,为了省钱,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将考试试卷拍摄并发送给网名为“黑夜”的人以换取考试答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李某某、夏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应当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应当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卖给李某某和夏某,其不认识李某某和陈某。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情节:一、王某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王某当庭认罪。二、王某因大学毕业,工作无法解决,由于现实压力和家庭困难,轻信网上犯罪分子的诱导,是犯罪的社会原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和悔罪表现;四、王某只出售了橡皮和笔式接收器,其它没有销售,王某负责李某某和夏某的销售行为。综上,建议对王某判处缓刑或监外执行。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辩称,一、王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二、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王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理。四、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件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从被抓捕之日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前后供述一致,表明其认罪服法的悔罪态度;2、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从被取保候审至今,认真执行相关规定,对社会没有任何危害,已充分证明其不会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与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一、陈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陈某主观恶性不大,加以教育能够改过自新。三、陈某系初犯,没有前科,情节较轻微。综上,希望法院给陈某改过自新机会。建议系对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或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其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一、主观恶性较小,是了让考生顺利接收答案才卖的器材,并不知道销售的间谍专用器材。二、从客观来说,针对本案来讲,李某某销售的器材被定性为窃听、窃照器材,而这些器材只影响了考试的公平性,受到影响的仅仅是个别人。从销售数量和次数上都很少。三、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四、被告人认罪和悔罪表现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当时没有认识到是犯罪,系从犯。二、被告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三、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四、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当庭又表示认罪。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白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租下包头市青山区六和成小区602室作为仓库,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一起从事买卖考试作弊器材的生意。被告人王某利用QQ名为北方科技—TC在网上联系买家,然后由王某某、张某某、王某通过顺丰快递或德邦快递将考试作弊器材发给买家。2013年1月30日,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包头市青山区六和成小区602室的租住处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尚未销售出的大量考试作弊器材,分别为发射器11台、橡皮式接收器736个、笔式接收器422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陈某、夏某分别从网名为北方科技TC等人处购买考试作弊器材用于销售。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龙西小区6栋5单元502室的租住处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发射器3台、橡皮式接收器129个、笔式接收器18个、耳机式接收器9个、手表式接收器7个、计算机式接收器2个;经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山西省应县西苑小区8-2-502的家中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发射器7台、橡皮式接收器7个、笔式接收器6个、手表式接收器1个;经对被告人陈某在山西省临汾市解放路林业家属院东9排2号的家中搜查,发现并扣押了发射器2台、橡皮式接收器8个、笔式接收器22个、耳机式接收器5个。经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被告人王某等八人销售的考试作弊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2012年9月22日、23日,被告人白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参加2012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中,为了省钱,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将考试试卷拍摄并发送给网名为“黑夜”的人以换取考试答案。另查,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九被告人杨俊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洛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崔某某、宋某某、陈某、张某某、解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租车证明及发还证明,李某某聊天群及助考协议,李某某网络聊天记录,物流记录,银行卡明细,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公安部十一局的鉴定,涉案电脑检验报告,九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李某某、夏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告人白某某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告人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系立功,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李某某、夏某、白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辩称夏某系自首立功及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夏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以上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