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栖民一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杜洪庆与宋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洪庆,宋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2065号原告杜洪庆,农民。委托代理人衣春红,系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本健,系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卫民,农民。原告杜洪庆与被告宋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庆的委托代理人衣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洪庆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卫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现金杜洪庆现金41000元正(整)2013年5月1号还清。宋卫民”。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理应依照约定日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宋卫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洪庆人民币4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00元,由被告宋卫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清 泉审判员 蒋 基 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翔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