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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徐颖与陈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颖,陈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徐颖,女,户籍地,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磊,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纯,女,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徐颖诉被告陈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颖的委托代理人徐炜、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开庭传票之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颖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517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总额的50%即人民币410,000元。合同约定该房屋交房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但被告并未于该日履行交房义务,后双方签订延期交房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延期至2013年5月20日,并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然被告再次失约。原告经调查发现,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5月8日和2013年5月24日分别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已无实际交付给原告的可能。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按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2,505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已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偿付违约金,至被告返还已付款之日止。被告陈纯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房屋类型为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5.94平方米,价款为81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2013年4月22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被告于同年4月底签订《延期交房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现双方确认正式交房时间延期至2013年5月20日,并于该日期前办理撤销抵押及过户,延期交房期间,甲方(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乙方(原告)已交付房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三条约定,如甲方于2013年5月20日未能交付房屋,甲方则同意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期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交房违约金的双倍赔偿。2013年5月8日,涉案房屋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5月24日,涉案房屋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划款凭证、《延期交房补充协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延期交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此后双方签订《延期交房补充协议》,将交房时间延期至2013年5月20日,但被告到期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具有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解除之日应为本案中向被告发出公告期满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本院确定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被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10,000元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延期交房补充协议》约定,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延期交房期间,甲方(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与乙方(原告)已交付房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甲方于2013年5月20日未能交付房屋,甲方则同意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期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交房违约金的双倍赔偿”。现涉案房屋已不能交付,故违约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确定之日,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颖与被告陈纯于2013年1月23日就上海市517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陈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颖返还购房款人民币410,000元;三、被告陈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颖偿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购房款人民币4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5月19日止;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8.10元,由被告陈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晨煜审 判 员  陆长庆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