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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6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莹莹与北京京奇乐儿健身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莹莹,北京京奇乐儿健身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905号原告孙莹莹,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婷,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黄土北店村(时代广场*层*座)。业主迟杨清,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京奇乐儿健身中心。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莹莹与被告北京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以下简称京奇乐儿健身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莹莹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婷、被告京奇乐儿健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莹莹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拖欠2012年5月至8月提成工资2305元,并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工资,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母亲报警两次,但警察告知这属于劳动争议,要到劳动局申请仲裁,后原告就向昌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主持公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仲裁结果出来后,原告不服,仲裁审理不公,没有查清事实真相,被告为了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仲裁委出示了由原告签名与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但落款盖章是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被告涉嫌私刻公章,涉嫌伪造企事业印章罪,请法院查明该事实,其次被告此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既然原告和别的公司签订的合同怎么会在被告手里,事实上有可能被告伪造的公章然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而规避法律的制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8月提成工资2305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76.2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奇乐儿健身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事实上,2011年9月12日,原告与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3日,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同为经营“奇乐儿”品牌的关联企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关联企业之间就员工的统一安排和调整的问题,并不能改变原告与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在明知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告提起诉讼,显然属于主体错误。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被告在坚持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强调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2011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原告却提出要求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10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显然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其提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5月至8月期间所谓提成工资,没有任何根据,原告与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提成工资的约定,公司也从未承诺向员工支付提成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5月至8月期间所谓提成工资,没有任何根据。另外,南京爱童北京分公司是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原告称为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后更名为现在的名称,即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在诉状中强调,“没有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被告涉嫌私刻公章,涉嫌伪造企事业印章罪”的主张,没有任何根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莹莹称其于2011年2月21日到京奇乐儿健身中心工作,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拖欠其2012年5月至8月的提成工资,故孙莹莹于2012年10月30日离职。京奇乐儿健身中心认可孙莹莹在该健身中心上班,但称与孙莹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莹莹与案外人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不存在拖欠孙莹莹提成工资的情况,孙莹莹也是因个人原因辞职的。为证明其主张,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提交《劳动合同书》和《辞职书》,《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童北京分公司),乙方为孙莹莹,《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2日,封面上和落款处的盖章单位均为南京爱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童朝阳分公司)。孙莹莹对该《劳动合同书》签名认可,但称签名时不知道这个是劳动合同书,而且爱童朝阳分公司并不存在。京奇乐儿健身中心解释称爱童朝阳分公司于2009年成立,后来爱童朝阳分公司变更为爱童北京分公司。《辞职书》载明:“尊敬的各位领导:您好!首先我致以深深的歉意以及怀着复杂而愧疚的心情写下了这份辞职,很遗憾是在这个时候突然提出辞职,但是因个人原因,不能留在本公司继续发展。离开公司,说真的有些离不得,舍不得那些同甘共苦的同事,但是我还是决定辞职,望各位领导给予谅解。祝公司生意兴隆、事事顺心。回龙观孙莹莹。”《辞职书》未写明时间。孙莹莹认可《辞职书》系其所写,但称单位一直未批。孙莹莹称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提成,2011年2月21日入职时第一个月发的是现金,从第二个月开始打卡发放,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孙莹莹提交其工作记录证明其2012年5月至8月期间的提成工资。京奇乐儿健身中心称孙莹莹工资为每月1500元,没有提成,孙莹莹的工资系爱童北京分公司的于亚波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的,因此孙莹莹与爱童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孙莹莹的工作记录系其个人单方记录,没有单位确认,不予认可。孙莹莹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孙莹莹的最后一笔工资发放于2012年12月10日,孙莹莹称该笔工资系10月份的提成工资。本院根据孙莹莹的银行卡对账单核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27.63元。2013年3月4日,孙莹莹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支付:1、2012年5月至8月提成工资2305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576.25元;2、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200元。昌平劳仲委于2013年5月15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8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孙莹莹的申请请求。孙莹莹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同其诉称。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820号裁决书、银行卡对账单、《辞职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不认可与孙莹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孙莹莹与爱童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盖章单位是爱童朝阳分公司,对此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亦未给予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于《劳动合同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京奇乐儿健身中心认可孙莹莹工作地点在该单位,亦认可孙莹莹的《辞职书》提交至该单位,京奇乐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孙莹莹发放工资的于亚波的明确身份,故本院确认孙莹莹与京奇乐儿健身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孙莹莹的明确入职时间,故本院对于孙莹莹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孙莹莹主张其于2012年10月30日离职,工资亦发放至10月份,京奇乐儿健身中心认可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对于孙莹莹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根据孙莹莹提交的工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用人单位系按月发放工资,孙莹莹主张2012年5月至8月的提成未发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孙莹莹要求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支付其2012年5月至8月的提成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未与孙莹莹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孙莹莹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403.93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孙莹莹要求2012年2月21日以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莹莹的《辞职书》显示其系因个人原因辞职,故其要求京奇乐儿健身中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奇乐儿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莹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四百零三元九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孙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京奇乐儿健身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笑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盛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