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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青梅、刘如意与扶沟县大新镇第一初级中学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694号原告王青梅,女,住扶沟县大新镇。原告刘如意,女,住扶沟县大新镇。委托代理人郭宝昌,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扶沟县大新镇第一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韩振生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系扶沟县大新镇第一初级中学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扶沟县大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青梅、刘如意诉被告扶沟县大新镇第一初级中学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梅、刘如意委托代理人郭宝昌、被告扶沟县大新镇第一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梅、刘如意诉称,2013年5月22日下午1时许,刘如意的班主任打电话告诉我们家长,刘如意被别人领走了,让家长到学校去,到达学校后得知,刘如意时在2013年5月19日7点40分被一个自称霍亚东的人领走,班主任讲当时刘如意不太愿意上车,而是被来人强行拉上车的,得知这一情况后,我们立即报警,现在刘如意已被找回,学校在孩子失踪4天后才告诉家长,致使孩子长时间脱离监护,使孩子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家长的心里也受到巨大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扶沟县大新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不属实,2013年5月22日下午,刘如意班主任打电话,,5月19日刘如意自称其哥带其去看眼病,我校装有监控,刘如意是很高兴跟着其哥走的,学校对此事了解后,积极配合,及时报警,找到学生后,在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所谓损失已进行了赔偿。经审理查明,刘如意通过网络认识一名叫霍亚东的男子,2013年5月19日下午傍晚时,霍亚东进入扶沟县大新镇第一初级中学,说是刘如意的哥,带刘如意出去看眼病,刘如意自愿随霍亚东离开学校,后于5月22日报警,在5月25日刘如意回到家中。2013年5月26日,刘如意的父亲刘保远与扶沟县大新镇第一初级中学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本着刘如意将来与名誉考虑,甲乙双方等有保密刘如意离校经过秘密的义务二、出于人道主义原则,甲方对乙方进行一次性经济救助,救助款为伍仟元正三、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对方散发不利于对方的言论、舆论等四、甲乙双方恪守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撕毁协议等”,同日,大新镇第一初级中学给付刘保远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以孩子长时间脱离监护,使孩子与家长身心受到伤害为由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扶沟县大新镇第一初级中学虽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刘如意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自愿随陌生人离开学校,存在明显过错行为,且扶沟县大新镇第一初级中学已给付过原告方5000元现金,还签署过协议,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青梅、刘如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青梅、刘如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赫志强审判员  卢清泉陪审员  许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万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