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许骞与凯扬公司、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骞,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许骞(曾用名许谦),男,生于1971年4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波,男,生于1970年7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系原告许骞之姐夫。被告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东,男,生于1985年12月11日,汉族,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许骞与被告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扬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3)长民初字第126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济中立终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骞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骞诉称,2004年7月19日,原告许骞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许骞将明珠新世纪广场商贸中心二层C区23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凯扬公司使用,固定期6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92.26元,并由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但截止2010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凯扬公司已欠付原告28个月的租金19383.28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凯扬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9383.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68.30元;2、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扬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二、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仅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7月19日,原告许骞与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许骞购买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明珠新世纪广场商贸中心二层C区233号商铺(产权证号:济房权证长字第0044**号),铺位价款为115822元;同时约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买受方须与凯扬公司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同日,以原告许骞为出租人,被告凯扬公司为承租人,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许骞自愿将具有所有权的明珠新世纪广场商贸中心二层C区233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凯扬公司经营使用;固定期6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续约期6年;租赁期满,双方无异议,未提出明确书面变更申请和其他要求的,视同本合同自动转续租期。租金每年为出租人购买该商铺的总购房款的7%,均摊至月,并按月支付,承租人于每月月末前支付当月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发生纠纷由租赁物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凯扬公司为原告许骞开设银行存折,按月向该存折存入铺位租金,月租金675.63元。原告许骞所购商铺经实际测量面积增加,2006年2月24日,原告许骞与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凯扬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许骞补交商铺款2851元,商铺月租金增加至692.26元。原告许骞认可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凯扬公司尚欠其28个月的租金19383.28元(自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2010年12月17日,被告凯扬公司致函原告许骞,表示2010年12月31日固定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对固定租赁期限内尚未支付的租金,将继续承担责任,直至付清为止。原告许骞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建工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建工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许骞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租赁合同》、存折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许骞与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两被告所签《商品房租赁合同》,实际上应为明珠新世纪广场商贸中心铺位买卖和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有效合同。铺位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于每月月末支付当月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每日万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许骞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许骞要求被告凯扬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工房地产公司是保证人,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案件审理,因被告凯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骞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铺位租金19383.28元。二、由被告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分28个月分别以每月租金692.2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许骞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济南凯扬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业友审判员 万克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庞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