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四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吕波与���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黎,吕波,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黎。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波。委托代理人殷光法,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辉。上诉人李黎因与被上诉人吕波、原审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1)奎开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辉、李黎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7日,被告王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吕波现金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于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7日前全部偿还。2011年9月8日,由吕来宝(吕来宝系原告吕波的父亲)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入被告李黎个人银行账户285000元。(2012)潍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第八页证人证言部分载明:1、李黎(被告人王辉之妻)证实:其不知道王辉到底借了多少钱,王辉的事情他自己管理,其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帮王辉给刘秀霞、于建秋等人转过钱,王辉在2011年9月23日转入其银行账户700000元,让其还了董文利300000元,提现300000元给了王莉莉,剩余的100000元给了王辉。上述事实���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潍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双方有以下争议:1、实际借款数额、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原告吕波依据欠条主张被告的借款数额为300000元。被告王辉只认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285000元。原告吕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款项是如何交付的。原告吕波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亦未口头约定利息。被告王辉称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被告李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吕波认为,借条由被告王辉出具,借款打入被告李黎个人账户,该借款属于共同借款,应由被告王辉、李黎共同偿还。被告王辉认为,被告李黎应不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李黎的工商银行卡由其持有使用,被告李黎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被告李黎认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提交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告李���名下的工商银行卡是于9月8日打入285000元,当日转入被告王辉建设银行的账户,从而能证实被告王辉当时要求原告吕波打入被告王辉建设银行卡的账户,但是原告吕波没有建设银行卡,被告王辉提供其所持有李黎工商银行卡,然后打入被告李黎工商银行卡的事实,提交(2012)潍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归还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张建等人;公安机关收缴了王辉持有的17张银行卡,其中包括以上所述的李黎的工商银行卡及王辉的建设银行卡;同时证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王辉骗取的款项用于归还王辉的借款及消费。因此,被告李黎认为,被告李黎名下的工商银行卡由被告王辉持有及使用,被告李黎没有向原告吕波借款,也不知被告王辉向原告借款;涉案款项系王辉的个人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要求驳回原告吕波对被告李黎的���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吕波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85000元;原告吕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的15000元如何交付被告的,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对有无利息约定发生争议,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没有利息约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该笔借款由被告王辉出具借条,汇入被告李黎的银行账户,应认定被告李黎知道、并同意使用该笔借款。被告李黎称其银行卡由被告王辉持有使用、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相矛盾,被告李黎在公安机关作证时承认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助被告王辉取款、还款。该笔借款是在被告王辉、李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黎系成年人,应该知道银行卡的重要性并妥善保管以及对银行卡保管不善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李黎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致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吕波以上述借款系被告王辉、李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为由,要求被告王辉、李黎共同偿还借款28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吕波其余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波借款28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吕波负担300元,被告王辉、李黎负担5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辉、李黎负担。李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黎的涉案工商银行卡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的委托办理的,李黎并不持有和控制,且对王辉借吕波款项一事并不知情。李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所述通过银行卡为王辉还帐,并非使用本案中的工商银行卡,且收款与取款、还款是二个不同的行为,故李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本案工商银行卡的使用无关。原审法院对于借款的来���未查明,认定涉案借款为共同债务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吕波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诉讼中,王辉称其将涉案借款出借给吕波的侄子董滨滨,董滨滨又将该款转借,且董滨滨已经归还15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二审诉讼中,吕波的父亲吕来宝证实:其女儿吕波从其名下的帐户转款285000元给李黎,其不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李黎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根据吕波的父亲吕来宝到庭所作的陈述,结合吕波提供的转帐凭证及借条,可以认定吕波出借给王辉款28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开立个人银行帐户,需要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等证件。因此,李黎的工商银行个人帐户是经李黎个人申请开立的,是其个人进行合法结算和存取款的基础。虽然李黎辩称涉案银行卡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的委托办理的,其并不持有和控制该银行卡,但该银行卡系以李黎名义合法办理的结算工具,而王辉作为李黎的丈夫,使用该银行卡进行结算,李黎应当是明知的,且涉案借款转账进入李黎的工商银行帐户,结合李黎使用其帐户为王辉还款、取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王辉、李黎对借用吕波的款项形成合意,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王辉、李黎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李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居 亮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昱萱―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