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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与赵文海、陈建军、赵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赵文海,陈建军,赵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6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邢宝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兴,该行综合管理部主任。被告赵文海,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辛庄街造纸厂家属院*号。被告陈建军,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唐庄镇后沟村。被告赵武,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唐庄镇娄召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赵文海、陈建军、赵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文海于2009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文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二、三被告对此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4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4014.43元、利息7081.63、罚息3540.81元未还。现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14.43元、利息7081.63元、罚息3540.81元,2013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另算计增;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贷款申请表、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年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三被告任何一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2009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外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原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4月15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014.43元,利息7081.63元、罚息3540.81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借原告款,由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14014.43元,利息7081.63元、罚息3540.81元(2013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陈建军、赵武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闫文静陪审员  侯红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涛 搜索“”